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丁仁华、毛兆文与姚建飞、李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建飞,李素华,丁仁华,毛兆文,钱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飞。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华。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仁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兆文。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平国良,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振国,男,1964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64********,汉族,住常熟市碧溪新区横塘村(23)野菱浜**号。委托代理人许丽芳。上诉人姚建飞、李素华因与被上诉人丁仁华、毛兆文、钱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丁仁华、毛兆文、钱振国、姚建飞、李素华签订合同编号为常熟市2013年字0088号《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约定钱振国向丁仁华、毛兆文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24‰。抵押贷款合同书中还载明: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时,姚建飞、李素华以其名下常熟市兴贤桥弄1号201室房产为前述钱振国负担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合同书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缔约次日,丁仁华、毛兆文向钱振国交付借款本金72万元,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8日,丁仁华、毛兆文又交付借款本金28万元。借款后,钱振国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和截至2014年5月初的逾期利息。借期届满,钱振国未归还借款本金,姚建飞、李素华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丁仁华、毛兆文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抵押贷款合同书、资金接受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和凭条、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原告丁仁华、毛兆文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钱振国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照20%计算),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姚建飞、李素华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钱振国向丁仁华、毛兆文借款负担债务100万元,未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应作继续履行。因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钱振国实际支付的逾期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应抵扣本金,据此计算,钱振国尚应偿还本金数额为946351.64元。又因钱振国逾期履行,钱振国还应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姚建飞、李素华提供抵押担保,因债务人钱振国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按约履行债务,丁仁华、毛兆文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范围为债务全额。丁仁华、毛兆文合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姚建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振国归还原告丁仁华、毛兆文借款本金946351.64元、偿付自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94635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丁仁华、毛兆文有权以被告姚建飞、李素华抵押的常熟市兴贤桥弄1号2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丁仁华、毛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丁仁华、毛兆文负担536.48元,被告钱振国、姚建飞、李素华共同负担13263.52元。上诉人姚建飞、李素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丁仁华、毛兆文从未见面,也不认识,与钱振国也不认识。2013年2月6日《抵押贷款合同书》系由案外人常熟市聚源贷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经理王雪峰一手炮制,为钱振国向丁仁华、毛兆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当时因急需部分资金而通过广告认识聚源公司王雪峰,拟到民生银行贷款,上诉人依王雪峰要求在王雪峰提供的《抵押贷款合同书》第四页“抵押人”一栏中签署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王雪峰根本未提供《抵押贷款合同》的其余三页。在上诉人签字后,由王雪峰再找所谓“出借人”、“借款人”签字。向丁仁华、毛兆文所借款项均由王雪峰支配使用。综上,《抵押贷款合同书》是由案外人用拼凑手段非法填制而形成,与上诉人的意愿严重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丁仁华、毛兆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依法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姚建飞、李素华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振国答辩称:2011至2014年期间,钱振国在聚源公司打工。2013年7月,聚源公司老板王雪峰要求钱振国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讲好是做形式,走过场。当时我不认识出借人和抵押人,所有事项均由王雪峰亲自办理,钱振国从不过问,亦未看到过《抵押贷款合同书》的正文部分。至于《借据》,是王雪峰叫钱振国在一张空白的借据上先签字,借据中写的利息15%是出借人和王雪峰早就谈好的,钱振国从未支付过利息,而且借据中还有王雪峰做担保人。钱振国在本案中作为“借款人”被起诉,实属冤枉。本案借款实际由王雪峰占有并使用,应由王雪峰归还。二审中,姚建飞、李素华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王雪峰承诺针对本案借款承担全部责任;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雪峰就涉案借款中的72万元为连带保证人,亦证明涉案借款的抵押事项由王雪峰一手操办;3、丁仁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在2014年12月,丁仁华准备直接起诉王雪峰及姚建飞、李素华;4、警情受理告知单存根,证明因王雪峰炮制的本案借款抵押,姚建飞、李素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了报警;5、报警告状书及签名,证明类似本案情况的受害者有几十位,受害者一起告王雪峰。丁仁华、毛兆文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姚建飞、李素华与王雪峰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钱振国确实出具过72万元的《借据》,原件在丁仁华处,但借据原件中是否有王雪峰书写的内容,已记不清了;对于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丁仁华与王雪峰之间还有30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当时委托律师调查,系准备起诉另外一起纠纷;对于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5,报警告状书中签名人员均不认识,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二审查明:2013年2月7日,钱振国丁仁华出具《借据》一份,明确:本人因经营需要,向丁仁华借到72万元,借期自2013年2月7日到2014年2月6日。借期内借款利息为15%/年,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实施,直至利息、违约金、本金及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为止。钱振国作为借款人签名。在姚建飞、李素华提供的上述《借据》复印件下方,有“如借款人逾期支付本息由本人先行代偿,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王雪峰”的内容。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抵押贷款合同书》中,由钱振国作为借款人签名,姚建飞、李素华作为抵押人签名,事后姚建飞、李素华亦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姚建飞、李素华主张其在《抵押贷款合同书》中签名,并未看到合同前三页内容,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姚建飞、李素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料到其在《抵押贷款合同书》及《常熟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即使按姚建飞、李素华陈述,其提供抵押担保系受王雪峰欺骗,但在没有证据证明丁仁华、毛兆文在当时系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亦并不能免除姚建飞、李素华的抵押担保责任。姚建飞、李素华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的《借据》复印件,丁仁华确认该《借据》原件在其处,但同时表示对《借据》原件下方是否有王雪峰书写内容不清楚。在丁仁华未提供该《借据》原件核对情况下,本院认定姚建飞、李素华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但即使王雪峰为涉案借款中72万元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并不能证明姚建飞、李素华提供抵押担保系受欺诈,且丁仁华、毛兆文对此为明知或应知。丁仁华、毛兆文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起诉姚建飞、李素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姚建飞、李素华主张王雪峰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就此认为,即使王雪峰行为涉嫌犯罪,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钱振国、姚建飞、李素华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建飞、李素华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姚建飞、李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