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祝雅芳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祝雅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供销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雅芳,女,汉族,1957年3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陆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祝雅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祝雅芳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仅为名义权利人,其为实际权利人,被申请人未征得其同意擅自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违反合同约定,也侵害其合法权益。即使基于双方之间的使用权转让关系,由于使用期限还剩余三十多年,被申请人也应赔偿其实际损失,而不能按照征收标准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结合被申请人系南大路503、505号房屋权利人之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由于系争房屋遇政府征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应予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祝雅芳应将使用的房屋返还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向祝雅芳返还剩余部分的房屋使用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现原审法院以征收补偿协议中相关的补偿款为基础以及房屋租赁期限的相关规定,考虑祝雅芳的实际损失并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申请人的赔偿金额,应属合理,祝雅芳就其损失提出的主张难以采纳。祝雅芳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祝雅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雅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