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连占学诉吴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占学,吴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433号原告连占学,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西安市未央区东唐寨**号。身份证号410482197011059353委托代理人雷静远,男,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平,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吕家堡**号付*号。身份证号610327197505213119原告连占学诉被告吴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远、被告吴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占学诉称,2011年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PVC废旧塑料,被告支付货款。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开始供货,截止2011年7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24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247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4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是给其与连芍药的合伙生意供料,欠款是其与连芍药共同所欠,不应该让其一人承担,其与连芍药的合伙生意,其投资设备,连芍药投资周转资金和原料,其只负责管理,料是连芍药让拉的。2014年9月10日欠条是其本人所写,落款“吴超”是其本人,吴超是其曾用名,户口本及身份证名字是“吴忠平”。其之所以写欠条,是因为其是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西安沣东新城秦灞建材厂”的业主,但是生意是其与连芍药的合伙生意,欠款124700元数字属实。其与连芍药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协议。个体执照现在还在,没有注销,现在生意失败,厂子停产,场地还在,设备已经拉到别处了。原告应该起诉其与连芍药共同偿还所欠124700元,不应该让其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VC废旧塑料,被告支付货款。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开始供货,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24700元,被告吴忠平承认欠条落款“吴超”是其本人,“吴超”是其曾用名,被告未支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2014年9月10日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PVC废旧塑料,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承认欠款数字属实,但认为应该由其与连芍药(合伙人)共同偿还此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吴忠平承认其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所写欠条属实,该欠条落款“吴超”是其本人,欠款数字属实。被告认为欠款是其与连芍药的合伙生意共同所欠,应该由其与连芍药共同偿还此欠款,但本院未联系到连芍药本人,从被告本人所写欠条也无法体现其与他人的合伙关系,被告所述合伙的事实无法查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合伙纠纷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占学偿还欠款1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