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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吴素华与淮安市邦洁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华,淮安市邦洁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438号原告吴素华。委托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邦洁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小区17-20-16。法定代表人陈中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素华诉被告淮安市邦洁保洁有限公司(下称邦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邦洁公司的法人代表陈中玉系淮阴区人民法院干警方刚母亲,原告等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被告邦洁公司的经营场所系租赁他人房屋,诉讼前已经搬离该场所,法定代表人陈中玉也不知去向,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相应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12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报酬未果,且不知被告去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12元。被告邦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邦洁公司系2008年2月19日成立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服务业务,法定代表人陈中玉,实际投资人陈中玉、石志江。被告公司成立后,招用原告等人从事保洁服务工作。被告公司曾与淮安市瑞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瑞林公司)签订过保洁服务合同,瑞林公司将其部分商铺保洁事务交由邦洁公司完成,邦洁公司指派时玉红等人到瑞林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瑞林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陈中玉支付相关保洁费用。被告公司也曾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下称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红星美凯龙公司根据被告公司完成的工作业绩向被告支付保洁费用。2015年7月14日,红星美凯龙公司登报公告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正常保洁服务,被告公司未答复。另查:2015年3月,原告吴素华到被告邦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由盛慧负责对原告等人进行日常考勤(代班性质),统计各位员工工作完成信息,制作考勤记录,并针对员工完成的工作量制作工资表。2015年7月初,邦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玉不知去向,邦洁公司搬离其登记注册的租赁场所,至该公司管理工作混乱,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为此欠付原告本人2015年5、6月份工资共计2512元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巡检工作记录、考勤表、工资表、瑞林公司的证明、瑞林公司的支付凭证、报纸公告及本院对胡月兰、方刚的谈话笔录在卷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吴素华提出的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等人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邦洁公司支付工资,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表示放弃,因被告邦洁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素华在被告邦洁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原告等人的工作记录、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512元,原告吴素华作为劳动者个人已经尽其所能提供了相关证据,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邦洁公司掌握着劳动者用工材料,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却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也不到庭说明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分析本案群体性纠纷的实际情况,可以采信原告举证材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吴素华劳动报酬2512元。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邦洁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素华2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恒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