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季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季红,刘虎,冯保华,曹相川,刘丙须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军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浮称意,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季红,女,1982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虎,男,1992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冯保华,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曹相川,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丙须,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季红、刘虎、冯保华、曹相川、刘丙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4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5元,套头每个日租金0.03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未支付,逾期部分每日追加租金的千分之五为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结清租金,另外每日追加租金的百分之一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相关设备拉走。至2015年7月25日,租金共计95304.77元,被告仅支付17956元,尚欠租金77348.77元、维修费2488.8元,另有钢管1115.50米、扣件2956个没有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7348.77元、维修费2488.8元;2、退还钢管1115.50米、扣件2956个,不能退还的,应赔偿损失38377.12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还物资的租金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被告自2011年7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六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未能提供六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企业登记信息以及身份信息,故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3444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人民陪审员 郭 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