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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毛文艳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毛文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异7号异议人: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静。委托代理人:冯春菁。申请执行人:毛文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文艳与被执行人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15元,并于2015年10月13日将4965元执行款交付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为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异议人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毛文艳劳动仲裁一案,由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35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8月24日生效。异议人已在2013年10月将甬劳仲案字[2013]第354号仲裁裁决书提到的款项划至毛文艳提供的银行卡。毛文艳曾在2015年9月提出申请,由海曙区人民法院发出过(2015)甬海执民字第1209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法院协助冻结(2015)甬海执民字第1209号执行款。异议人已在2013年10月全额支付甬劳仲案字[2013]第354号的款项,海曙法院划给毛文艳的执行款项5015元是重复支付,属执行错误,为此请求执行回转毛文艳因错误执行取得的5015元。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甬劳仲案字[2013]第354号仲裁裁决书第6、7页;2.2015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书1份;3.(2015)甬海执民字第1209号执行通知书1份;4.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1日通知函各1份;5.2013年8月30日关于毛文艳薪资发放来往电子邮件打印件各1份;6.2015年9月15日情况说明及EMS面单各1份;7.2013年9月5日毛文艳工资发放情况及银行详单1组(共5张)。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9月16日,毛文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甬劳仲案字[2013]第354号仲裁裁决,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5)甬海执民字第1209号。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邮寄送达(2015)甬海执民字第1209号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2015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甬海执民字第1209号执行裁定书。次日,本院依法扣划了异议人开立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山支行银行账户存款5015元。2015年10月13日,本院将执行款4965元交付于毛文艳。2015年10月19日,本院开具了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金额为50元。2015年10月21日,本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16年1月19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但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现(2015)甬海执民字第1209号案件已经于2015年10月21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异议人于2016年1月19日以执行错误为由所提之异议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之期限。故依法应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