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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187号原告:金某,女,1971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某甲,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金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袁某甲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这22年的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人生观、价值观,现没有一点感情;综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商贸中心2号楼12-5的住房一套归儿子袁某甲乙享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左右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袁某甲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之间在重庆市大足区商贸中心2号楼购买了按揭住房一套,面积为119.5平方米。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商贸中心2号楼12-5的住房一套归儿子袁某甲乙享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后又生育一子,现婚生子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之间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其夫妻感情基础应教为牢固,原、被告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分歧,这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但并不致于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加强思想沟通,各自认识己方的缺点和不足并加以改正,多为家庭中的老少生活着想,原、被告之间仍能生活得更加幸福、美满。据此,原告金某起诉被告袁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金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茗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