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威防腐直埋保温材料厂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金威防腐直埋保温材料厂,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635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威防腐直埋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玉乐,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安少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74361元(含执行费3956元),未执行标的274361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