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河南九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杨约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九九钢结构有限公司,杨约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法定代表人田大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龙、马倩,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约翰,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临颖县。委托代理人金海鸥,本溪市明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九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钢结构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九九钢结构公司承包了本溪永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一车间金属结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载明九九钢结构公司的施工代表为案外人陈某某,合同由陈某某以九九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2014年2月,经陈某某介绍杨约翰到上述工程中工作。杨约翰为确认与九九钢结构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本劳人仲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陈某某与九九钢结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陈某某与九九钢结构公司的关系问题,根据九九钢结构公司与本溪永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记载,陈某某为九九钢结构公司的施工代表和委托代理人,九九钢结构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陈某某与其系承揽关系的事实,故可以认定陈某某为九九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的行为代表了九九钢结构公司,陈某某招聘杨约翰到工地工作,应认定为系九九钢结构公司的行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九九钢结构公司与杨约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九钢结构公司负担。上诉人九九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杨约翰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九九钢结构公司承包了本溪永星建筑有限公司熟料堆棚钢结构安装工程。陈某某承揽了涉案部分工程,因此,陈某某并非本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杨约翰找到陈某某,由陈某某雇佣了杨约翰,九九钢结构公司并没有为杨约翰发工资,也未对杨约翰进行管理,即没有实际雇佣杨约翰。被上诉人杨约翰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九九钢结构公司与本溪永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熟料堆棚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陈某某为九九钢结构公司派驻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的施工代表,九九钢结构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为非委托代理关系,所以九九钢结构公司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无事实根据。而杨约翰的工作地点为九九钢结构公司承包工程所在地,工作内容属于九九钢结构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即九九钢结构公司承接了杨约翰的工作成果,所以杨约翰与九九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九九钢结构公司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河南九九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