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郴州神农工贸有限公司,李英雄,李海军,李美玉,罗三仔,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嘉禾县夹木岭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法定代表人李世春,男,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胡东生。申请执行人郴州神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万杰。委托代理人李三平。被执行人李英雄。被执行人李海军。被执行人李美玉。被执行人罗三仔。被执行人王土保。被执行���李水祥。被执行人傅剑铮。被执行人嘉禾县夹木岭煤矿。负责人胡承余,嘉禾县行廊镇禾木岭马路边村村民。关于申请复议人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与被执行人李英雄、李海军、李美玉、罗三仔、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嘉禾县夹木岭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以下简称田心村煤矿)因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阳法院)(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桂阳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神龙工贸公司与李英雄、李海军、李美玉、罗三仔、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嘉禾县夹木岭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由原审被告李英雄、李海军、罗三仔、李美玉及本案被告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即承包方)连带偿还原审原告郴州神农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8%计算。之前给付的利息按其实际支付为准。)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原审被告嘉禾县夹木岭煤矿(即发包方)对承包方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原审被告李英雄、李海军、罗三仔、李美玉及本案被告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负担40,000元,由原审原告神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神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英雄、李海军、李美玉、罗三仔、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嘉禾县夹木岭煤矿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神龙工贸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向嘉禾���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且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3)嘉执预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海军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的股份2,322,500元及退股金12,60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美玉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的股份1,260,000元及退股金126,00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罗三仔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的股份3,020,000元及退股金302,000元”。嗣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郴民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提级由该院执行并再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海军在嘉禾田心煤矿的股份2,322,500元,李美玉的股份1,260,000元、罗三仔的股份3,020,000元,同时通知了嘉禾田心煤矿协助执行。2013年12月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郴民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桂阳��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桂阳法指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英雄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享有的财产份额(收入)6,346,250元;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海军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享有的财产份额(收入)2,322,500元;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李美玉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享有的财产份额(收入)1,260,000元;三、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三仔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享有的财产份额(收入)3,02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桂阳法指执字第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桂阳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李英雄、李海军、李美玉、罗三仔、王土保、李水祥、傅剑铮、嘉禾县夹木岭煤矿未依法全面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院依照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执行该案,并作出(2014)桂阳��执指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而该执行行为是在嘉禾县人民法院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执行裁定的基础上而进行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桂阳法院遂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驳回田心村煤矿的异议请求。田心村煤矿申请复议称:一、桂阳县法院第3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嘉禾县法院(2013)嘉执预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对李英雄等人在申请复议人处是否享有合伙财产份额、享有多少份额,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享有多少到期债权未查明,桂阳县法院以该裁定作为其后续执行行为的合法依据,实属错误。申请复议人对桂阳县法院(2014)桂阳法指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桂阳法指执字第2号��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了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桂阳县法院应当对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效力终结。但桂阳县法院在异议审查中予以回避,认定事实错误。二、桂阳县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未纠正执行程序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李英雄等人不享有对申请复议人的到期债权,桂阳县法院向申请复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如果申请复议人未提出异议又未按通知履行,桂阳县法院应当作出强制执行裁定送达给申请复议人,但桂阳县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而直接从嘉禾县财政专户执行扣划款项,属于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14)桂阳法指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桂阳法指执字第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3、撤销嘉禾县法院(2013)嘉执预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桂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田心村煤矿的关闭补偿款尚未最终确定,李英雄、李海军、李美玉、罗三仔等人在田心村煤矿的股权收益亦未确定,以及桂阳法院从嘉禾县政府财政账户中扣留、提取132万元的事实及理由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气春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龙丽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