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路都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铁标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路都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铁标针织有限公司,王铭,倪鸣鸣,洪文兰,蔡明星,潘文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5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代表人:何春晓,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光洋,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妍婷,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县路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海洲国际商务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王铭。被告:绍兴县铁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新建街**号。法定代表人:蔡明星。被告:王铭。被告:倪鸣鸣。被告:洪文兰。被告:蔡明星。被告:潘文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路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都公司)、绍兴县铁标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标公司)、王铭、倪鸣鸣、洪文兰、蔡明星、潘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路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87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238429.9元,本息合计5238429.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铁标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5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铭、倪鸣鸣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550万元最高限额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以倪鸣鸣所有的位于绍兴柯桥万达广场2幢7005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12-33-0-358)第93900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98**号)在43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5.原告以倪鸣鸣所有的位于绍兴柯桥金柯嘉园4幢302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柯桥区国用(2014)第13857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98**号)在282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6.原告以倪鸣鸣所有的位于绍兴柯桥玉兰花园藏风苑3幢1401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柯桥区国用(2014)第13523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98**号)在186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7.原告以洪文兰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夏家花园10幢503室、阁03室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60-0-18)第57242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98**号)在102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8.蔡明星、潘文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在550万元最高限额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都公司、铁标公司、王铭、倪鸣鸣、洪文兰、蔡明星、潘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蔡明星、潘文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债权人,蔡明星、潘文琴为保证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与路都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下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月8日,工行绍兴支行与铁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债权人,铁标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与路都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2014年1月8日,工行绍兴支行与王铭、倪鸣鸣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01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债权人,王铭、倪鸣鸣为保证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与路都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2014年9月28日,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与倪鸣鸣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抵)字11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抵押权人,倪鸣鸣为抵押人;倪鸣鸣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万达广场2幢7005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路都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4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王铭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98**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28日,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与洪文兰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抵)字115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抵押权人,洪文兰为抵押人;洪文兰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夏家花园10幢阁03室503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路都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10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抵)字11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案外人王锡铨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98**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28日,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与倪鸣鸣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抵)字115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抵押权人,倪鸣鸣为抵押人;倪鸣鸣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金柯嘉园4幢302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路都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28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抵)字11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王铭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98**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28日,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与倪鸣鸣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抵)字115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抵押权人,倪鸣鸣为抵押人;倪鸣鸣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玉兰花园藏风苑3幢140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路都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18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抵)字11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王铭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98**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30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路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67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贷款人,路都公司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行绍兴支行依约向路都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同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路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67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贷款人,路都公司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3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67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工行绍兴支行依约向路都公司发放贷款398万元。同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路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68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贷款人,路都公司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7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67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工行绍兴支行依约向路都公司发放贷款72万元。然上述借款发放后,路都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工行绍兴支行于2015年9月21日从其账户中扣除0.13元用于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12月20日,路都公司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87元,利息238429.90元(含罚息、复息),其余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工行绍兴支行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息通知单、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分别与被告路都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倪鸣鸣、洪文兰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铭、倪鸣鸣、蔡明星、潘文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路都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倪鸣鸣以其名下的案涉三处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洪文兰以其名下的案涉一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借款人路都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各自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铁标公司、王铭、倪鸣鸣、蔡明星、潘文琴作为保证人,在路都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路都公司、铁标公司、王铭、倪鸣鸣、洪文兰、蔡明星、潘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路都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87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38429.90元(含罚息、复利),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倪鸣鸣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98**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43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倪鸣鸣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98**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282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倪鸣鸣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98**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186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洪文兰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98**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102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六、被告绍兴县铁标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路都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路都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被告王铭、倪鸣鸣对被告绍兴县路都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550万元为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路都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八、被告蔡明星、潘文琴对被告绍兴县路都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550万元为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路都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69元,依法减半收取242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235元,由被告绍兴县路都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铁标针织有限公司、王铭、倪鸣鸣、洪文兰、蔡明星、潘文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的人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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