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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思雨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思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第424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委托代理人李富明,男。被告刘思雨,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思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思雨在原告所属孟家岗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51‰,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并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76.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思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13日刘思雨的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刘思雨于2013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约定利率9.51‰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应予认定。被告刘思雨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思雨在原告所属孟家岗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51‰,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思雨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76.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思雨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思雨在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思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2076.12元,本息合计62076.12元。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准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王云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