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童福清与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井边村委托���理人魏胜强,男,汉族。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等。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边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井边湾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90天。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胜强、袁志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2014��12月7日,我经人介绍为被告井边湾公司做工。2015年1月7日,原告做工时因跳板滑落而坠落受伤,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休息210天,一人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27000元,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至今未赔付其他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井边湾公司赔偿我方误工费、住院费、残疾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7536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查询信息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三、土地使用证证明两份以及水电费收据各一组,拟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在孝南区城区居住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组,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相关治疗情况;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等情况以及对应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组,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销情况;被告井边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原告摔落真实、直接和重要的原因是其在上脚手架过程中自身身体早已存在的病症(右跟骨陈旧性骨折、高血压疾病3级(极高危组)��二型糖尿病)原因至其自身身体失衡而坠落所致,对原告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的过错;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适用过失相抵的归责原则。同时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不符合事实,其提供的相关证据部位与本案无关,其所要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成立,部分过高;其前期已用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与本次受伤治疗无关联性的项目费5805元,同时我方前期已经垫付的费用金额为45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井边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证人沈某以及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各一组;证据二、照片一组;该两份证据均拟证明被告公司所构造的建筑物为2米��右和原告受伤当日不可能有跌落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个、收据一份,新农合结算单一份,拟用于证明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已为原告垫付了4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拟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时应该扣除无关联性的费用5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土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份土地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区长期居住的事实,既然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中是童某某和刘某某,此幢房屋应该为一幢三层,合法登记应该为一证、所有权人应为两个人名或者一人名,而不应该登记为两证,一幢房屋无法区别权属和居住区的问题;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身份为团林村,现在为团林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合法。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其认为从该份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农村并患有骨折和患有高血压的事实;从原告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很大的过错。对原告补交的医方证明,不认可其证明效力。该份补交材料是在指定的2015年12月15日之后提交,已经逾期,应该视为举证不能;同时该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不合理,此份证明即使算“证据”,其类型也属于证人证言类型(因为蓝圆珠笔系证明人写下来的),证人未到庭陈述证言,其不具有证据效力,我方不予认可;其内容误用上肢钢板用在下肢上符合使用原则太敷衍牵强,因为清单下方本已有“下肢锁定钢板、钛合金”材料,与基本逻辑不符。对于证据五、因为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果在内容上不同,故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鉴定费方面的损失赔偿部分也不应该得到支持。对于证据六、对超过一般公共交通工具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应该予以支持,为协调而发生的交通费与医治无关也不能得到支持,对超过的过高数额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且该组证据中部分票据上面的时间不符合常理,故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未对其进行过安全教育方面的相关措施且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该照片并非为事故现场时的照片。对证据三中的协议书没有异议,但从该份协议书中可以表明我方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做事且事故发生地为被告的工地。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15000元的收条没有质证意见,对应的请法���依法核对,对后面的收条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用何种药是医院的治疗方式,不是我方能够操作的,对应的也不应该予以剔除。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7日为被告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基地钢构建筑提供电焊劳务。2015年1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从跳板上坠落。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后回家静养,共花费医疗费4602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女儿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赔偿方面达成了初步协议,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8日前通过扣除魏某某工程款22000元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家人,剩余一万元至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完毕后,以报销额冲抵,不足资金由魏某某支付,如有剩余由原告方退给魏某某;后期取钉、复查及三月后的伤残鉴定皆由双方人员同时到场,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共同协商后期费用。”2015年3月16日,原告家属冷某及童某甲出具一份收条,认可截止2015年3月16日共收取被告公司职员魏向阳合计45000元(包括农村医疗报销费8000元)。2015年7月7日,经鉴定,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童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残疾、十级残疾,两项等级相同者,晋升一级,综合鉴定为九级残疾;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21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2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两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计27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支付。双方多次协商具体赔偿数额,因分歧过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井边湾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童某某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童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1年11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了鄂明医鉴字(2015)第2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童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即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损伤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医疗费用中是否有��治疗身体损伤无关的费用需要剔除,原告赔偿清单中赔偿具体明细的标准和依据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焦点一、本院做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包括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协议书以及两份收据等一系列证据可表明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与被告就赔偿达成了初步意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无论是在关联性和证明力程度方面均只能表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达到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被告的有关原告在本次受伤中存在过错的质证意见以及辩论理由,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即原告对自身在提供劳务工程中所受到的损伤不存在过错,故由被告井边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二、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所述的应扣除与本次受伤治疗无关联性的项目费用5805元是否应该扣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〇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法律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费用明细单中“上肢锁定钢���、钛合金4725元”和“C型臂术中透视1080元”与原告所称误用上肢钢板用在下肢上符合使用原则太敷衍牵强,因为清单下方本已有“下肢锁定钢板、钛合金”材料,与基本逻辑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费用明细单中此项的项目费用是治疗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相关操作和辅助手段所需器材,与医院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手段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是医疗过程中的常规手段;且原告在本院的许可下提交了该院骨科相关证明一份对此两份器材的使用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对自己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所称的应该剔除与本次受伤治疗无关联性的项目费用5805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赔偿清单中赔偿具体明细的标准和依据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条款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包括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团林社区出具的证明、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自来水水厂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童某某缴纳水费的��据凭证以及房屋所有权人为童福清的、房产证号为孝感市房产证字第号的房产证等一系列证据佐证原告童福清的赔偿标准为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和具体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从事电焊和其妻子实际承担其受伤期间的护理事项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以及所需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即为28729元/年;误工时间计算为定残的前一日,即170天(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护理时间90日。医疗费和鉴定费、交通费以实际花销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童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用70022元(医疗费46022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01631.59元;扣除被告前期先予支付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合计4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童某某156631.59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所有的钢构建筑提供电焊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身体损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相关条款之规定核定原告童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70022元(医疗费46022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01631.59元;扣除被告前期先予支付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合计4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童某某156631.59元。对于被告井边湾公司质证和辩论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无证据证明和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四条之规定,结合湖北省2015年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童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1631.59元元;扣除被告前期先予支付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合计45000��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童某某156631.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 金 平人民陪审员 李 文 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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