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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凤莲与谢志福、吴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莲,谢志福,吴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陈凤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220。委托代理人孔建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谢志福,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813。被告吴月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228。原告陈凤莲诉被告吴月娟、谢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莲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娟、谢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月娟的母亲是乡邻关系,其母亲介绍被告吴月娟向原告借款,承诺按月息8%支付利息。2009年6月29日,吴月娟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承诺两个月归还利息1600元。之后陆续向原告借款20次,截止2014年1月13日其共向原告借款86500元,均由原告汇入吴月娟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04×××37的账号。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陈凤莲归还借款9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9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月娟、谢志福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吴月娟是亲属关系,吴月娟从2009年6月起以开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是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吴月娟或以现金在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将款项汇入吴月娟的银行账号中;吴月娟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因为年纪较大所以轻信了吴月娟,一次又一次借款给她,且未要求其出具借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张2009年6月29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现收到一万元整”,会计处写有吴敬葵的名字,填票人处写有吴月娟的名字;一张2011年5月12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回单,载明付款人陈凤莲,收款人吴月娟,金额为5000元;2010年8月20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0年8月21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两张、2010年9月17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0年10月5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两张、2011年1月17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1年1月22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1年3月21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1年7月30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1年9月5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1年9月7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1年10月14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1年12月21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1年12月23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2年2月1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2年2月14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2年2月18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4年1月13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上述存款回单均显示户名为吴月娟,账号为04×××37,卡号为28×××80,存入金额共计81500元。另查明,吴月娟与谢志福于2006年10月11日在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凤莲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存款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月娟、谢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陈凤莲提供的银行回单、存款回单可以证明陈凤莲向吴月娟汇款86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凤莲提供的2009年6月29日金额为10000元的收款收据,显示填票人是吴月娟,吴月娟未对此提出抗辩,结合陈凤莲多次向吴月娟汇款的事实,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纳。吴月娟未提出抗辩或举证证明上述96500元汇款是陈凤莲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它债务,故本院认定陈凤莲与吴月娟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因吴月娟、谢志福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陈凤莲归还借款,故陈凤莲要求吴月娟归还借款本金96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凤莲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但吴月娟在陈凤莲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陈凤莲要求吴月娟支付逾期利息,以9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志福的责任。因案涉债务发生在吴月娟与谢志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特别约定,故吴月娟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谢志福应对吴月娟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月娟、谢志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凤莲偿还借款9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9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月娟、谢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园园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瑞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