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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李新明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李新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雪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士俐,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新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明。上诉人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得利公司)、李新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富瑞森公司(甲方)与明得利公司(乙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定作协议(合同)一份,约定:明得利公司向富瑞森公司定作水刺无纺布,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左右,具体数量单价按实际提货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连同交货当日计算在内45天内付清;乙方违反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终止合同,并可要求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前期的未清款),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0.12%/天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另外乙方还须负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3年12月20日,富瑞森公司与明得利公司再次签订合同一份,由明得利公司向富瑞森公司定作水刺无纺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连同交货当日计算在内45天内银行承兑付清;如乙方违反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除约定与前份合同相同的违约责任外,另约定双方法人代表及股东均承诺连带其债权债务责任。明得利公司在两份合同下面乙方(需方)处盖章,李新明在两份合同乙方(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5年1月25日,经富瑞森公司与明得利公司对账,确认截止该日明得利公司结欠富瑞森公司款项1963805.2元。现富瑞森公司起诉要求明得利公司支付结欠款项,并由李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明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24日由李新明变更为李新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瑞森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请明得利公司和李新明支付货款,然本案实为定作合同纠纷。明得利公司尚欠富瑞森公司定作款1963805.2元的事实,有富瑞森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对于富瑞森公司要求明得利公司支付定作款1963805.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但原审认为,李新明无须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富瑞森公司与明得利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法人代表及股东均承诺连带其债权债务责任,该条款对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情况及参与担保人数等均未予以明确,签订合同时除李新明外,其余人员均未在场;且该条款未指明由李新明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李新明并不当然永久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法人代表变更时有发生,本案中明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签订合同时系李新明,但后变更为李新龙,故应认为该条款对连带责任承担人约定不明确。二、李新明在2013年12月20日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行为不具有单独设定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设定保证应当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且债权人接收未提出异议,或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本案中2013年12月20日合同并未单独设置保证人签名一栏,且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中没有相关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提供连带责任的条款,合同需方处同时有明得利公司的盖章及李新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用以表示富瑞森公司与明得利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订立。故富瑞森公司称李新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行为既是职务行为,又代表个人设定担保,原审不予采纳。三、即使本案中担保关系成立,结合合同中担保条款的表述及李新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应理解为李新明对其担任明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的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明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24日由李新明变更为李新龙。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李新明担任明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债务的保证期间至富瑞森公司起诉时显然已经届满,故在此情形下李新明亦应免除保证责任。诉讼中,明得利公司、李新明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判决:一、明得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瑞森公司定作款1963805.2元;二、驳回富瑞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明得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富瑞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担保人的身份、人数、其他担保人是否在场与本案担保无法律关联,也不是担保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且合同已明确表明李新明承担担保责任,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可以变更而认定连带责任承担人约定不明确。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是指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另外注明保证人身份,保证合同成立,在合同中有担保条款的情况下,并无另外表明保证人身份的要求;一审以没有单独设置担保人一栏为由否定签字人具有单独设定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显属错误;且前一份合同没有担保条款,后一份合同有担保条款,这一区别更加证明李新明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签名仅用来表示两家公司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不具有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三、一审认为即便担保关系成立,也应理解为李新明对其担任明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的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显然错误。四、李新民所担保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内,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明得利公司、李新明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后明得利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于明得利公司结欠富瑞森公司定作款196380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新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人而言是一种负担义务的行为,故法律对于保证责任承担的形式有明确、严格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设定保证应当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且债权人接收未提出异议,或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并无不妥。本案中,一方面,从富瑞森公司与明得利公司签订的定作协议来看,第八条仅约定“双方法人代表及股东均承诺连带其债权债务责任”,该表述中并未出现“保证”字样,对于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及参与担保人数等信息亦未明确,故其表述内容并不清晰。另一方面,合同需方处同时有明得利公司盖章及李新明的签名,未单独设置保证人签名一栏,故仅以李新明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具有个人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审对于富瑞森公司所称的“李新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行为既是职务行为,又代表个人设定担保”不予采纳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富瑞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李新明对明得利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4元,由上诉人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