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赵某、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颜一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万春,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从某及辩护人颜一渊、黄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赵某购入1台二手斗山七代挖掘机,在使用中发现该挖掘机是五代机。同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从某经预谋后,在本区广化桥路景山隧道北洞口工地,隐瞒上述挖掘机是五代机的事实,并出示虚假的七代挖掘机的发票和《产品合格证》,诱骗被害人林某相信是七代挖掘机,将该挖掘机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林某。2015年1月1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温州市火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赵某;同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带领公安人员到本区广化桥路景山隧道北洞口工地抓获被告人从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从某分别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2万元和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万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产品合格证、维修清单、挖掘机转染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颜一渊、黄万春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赵某、从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赵某、从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