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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74号原告张某。被告路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在崇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至今,2007年生育长子路某乙,2015年4月23日生育次子路某丙。由于结婚时原告涉世不深,对被告不够了解,结婚比较草率,导致双方婚后关系一直不佳,并且被告性格粗暴,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深感和好无望,婚姻生活无法存续。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次子路某丙随原告生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九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甲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自己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信息。被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在崇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至今,2007年生育长子路某乙,2015年4月23日生育次子路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生有两个孩子,夫妻间有一定的的感情基础,为了家庭和谐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宏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