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启才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黄启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第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法定代表人:李清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启才,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再审申请人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鸿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启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计算工程造价错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不予认定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一审法院对黄学军做的调查笔录显示,德鸿公司曾经对争议的工程进行过现场查勘,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向其也出具了工程现场查勘记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为被申请人完成。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费票据均未经黄启才签字确认,黄启才对该部分也不认可,再审申请人称51700元的工程并非被申请人施工,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主张,故原审认定应以包工包料方式计算工程量造价98605.06元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除该工资单外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双方改变了工程承揽方式,由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亦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德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阜康市德鸿矿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福 生审 判 员 郭 长 安代理审判员 塔 依 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