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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岑君诉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君,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永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927号原告岑君,男,1981年5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长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恩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秋杰,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被告杨永全,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岑君与被告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恒益公司)、杨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君、被告源恒益公司、杨永全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岑君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3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供应的大块烟煤,累计欠原告煤款178845元;由被告方当时的经理姜斌及股东杨永全就上述欠款事实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8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源恒益公司辩称:事实部分认可,我方同意还钱,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全辩称:杨永全签字时职务行为,不同意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源恒益公司多次向岑君购买大块烟煤,并有部分货款未付。2014年3月4日,源恒益公司向岑君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178845元;2014年3月5日、3月6日,源恒益公司经理姜斌和股东杨永全先后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欠条出具后,源恒益公司未付款,尚欠岑君货款178845元,故岑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岑君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岑君向源恒益公司提供煤炭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岑君提供货物后,源恒益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岑君主张源恒益公司支付货款17884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永全与岑君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代表源恒益公司在岑君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岑君要求杨永全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岑君货款十七万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二、驳回岑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