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霍耀坤诉李保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耀坤,李保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36号原告霍耀坤。被告李保平。原告霍耀坤诉被告李保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耀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张某某向平遥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后,法院连本带利执行了原告11838元,原告做为担保人替被告清偿了债务。被告应主动偿还原告替其清偿的债务,但其拒不履行,故具状请求平遥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履行的债务118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在麻将馆相识,2013年8月,被告李保平经杨某某介绍向张某某提出要求贷款,李保平要求原告霍耀坤为该借款担保。2013年8月17日,杨某某带原告霍耀坤及被告李保平去到张某某家,张某某在询问被告霍耀坤同意担保后就借款10000元给被告李保平,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因李保平不会写字,借条由原告霍耀坤书写,原告霍耀坤与被告李保平及中人杨某某各自签名捺了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保平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张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以(2014)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李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张某某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霍耀坤对被告李保平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耀坤代为清偿后对被告李保平具有追偿权。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庭执行,霍耀坤对该债务代为清偿张某某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执行申请费共计118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1份、平遥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申请费收据1张、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1张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借款的凭证与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李保平向张某某借款并由原告霍耀坤担保,本院作出判决及本院执行原告霍耀坤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李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李保平支付原告清偿了张某某的担保借款及诉讼费用,执行申请费1183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霍耀坤已支付张某某的担保借款及诉讼费用,执行申请费共计11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启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李月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