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5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被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438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84年某月某���出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某月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三次面后,在父母、媒人的说和下,于2004年某月某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当时未满二十周岁,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打麻将不归家,为此吵架不断。2006年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回娘家躲避,一住就是七年。2008年某月被告又与她人结婚,没有几年时间,由于家庭暴力,已经离婚。被告的父亲又找到原告,要求原、被告复合。2013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仍家庭观念薄弱,难断其喜好,并殴打原告。2014年某月,原告父亲将原告接回娘家,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诉理由、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必须承担抚养费用,数额依照法律判决。被告认可已与原告分居两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相识,2004年某月某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因原告未满二十岁,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因原、被告家庭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某月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回娘家。后在被告的父亲说和下,原、被告于2013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因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某月原告父亲将原告接回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相互沟通、理解、包容,产生的矛盾未能及时化解,致使双方矛盾加剧,现已分居两年,被告亦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经法庭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张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亦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张某乙十八岁时止。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