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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6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会,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德城区文化路610号锦绣安然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锋、杨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张某丙。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两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张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又育有二女。原、被告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瑞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