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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利斌与被执行人苏小飞、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利斌,苏小飞,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申请执行人范利斌与被执行人苏小飞、张军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执 行 裁 定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达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范利斌,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苏小飞(又名苏飞),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张军(又名张玉柱),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申请执行人范利斌与被执行人苏小飞、张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苏小飞所有的常林牌ZLM50E-5型装载机一台以44000元进行了拍卖且拍卖成功,偿还了部分债务。同时对被执行人苏小飞、张军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债权、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 田 小 青执行员 格日乐图执行员 倪 彦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晓 琴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