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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贞钧与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钧,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484号原告王贞钧,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机构代码:68029988-5),住所地: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法定代表人姜海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彪,方正县会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贞钧与被告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2月23日、0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贞钧,被告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因修建哈佳铁路,占用其承包经营的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高丽沟屯林地0.7709公顷,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现已打到刘店村账户内,被告于2015年01月04日起分别向占地农户发放此款,但并未向我发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发放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林木永久占地补偿款108,268.00元,林地永久占地补偿款72,960.00元,林地临时占地补偿款826.00元,林木临时占地补偿款8,764.00元,共计人民币190,818.00元;2、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补偿款利息22,898.16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2015年01月04日起至2016年01月04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213,716.16元。被告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迟迟未发放是因为2015年02月15日有多名村民举报原告伪造假合同取得的集体财产五块人工林的林权证,该占地补偿款不应归原告所有,会发镇对该上访事件进行了调查,致使该占地的多项补偿款没有发放;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要求。(1)原告1980年03月07日与刘家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合同没有承包价款,村委会没有取得任何收入,显失公平;(2)按照《合同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签订该合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应签字,该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无效的;(3)、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该地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平协商方式承包,承包费应通过公平竞标竞价确定,该合同违法了上述规定,显然是无效合同;(4)、依据《合同法》第52条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利用1985年03月07日与村委会签订无效合同办理的林权证,应认定无效,哈佳铁路的占地补偿款就不应归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林权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该林地的林木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证据二、取得林权证所办理的相关审批手续(共五页),其中有刘店村和会发镇政府的签名盖章和审批意见、申请表、林业站、林业局意见、勘测记录,大砬子林场边界确认书。证据三、198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原件在办林权证时放在林业局档案里)证据四、哈佳铁路占地补偿明细表(共6页),补偿款共190,818.00元,发放到村委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举报信,证明没有发放补偿款的原因是因为有人举报,现正在调查,所以没有发放。证据二、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东山松树地,是村里的松树地,承包的时候没有公开发包。证据三、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人工林是高丽沟子老生产队栽的,是老生产队的,现在听说包出去了,咋包出去的作为村民我不知道,林权证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林业部门关于哈佳铁路占用原告林地中的人工林、天然林数量:人工林1848株,补偿费44260.00元,天然林1864株,补偿费6400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该林权证是用无效合同取得的,不是合法取得;证据二中村委会公章是被告加盖,但“无异议”字样不是被告签的;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天然林、人工林数量及补偿费数额,认为不应以林业部门为准,应以村里数据为准。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举报信,虽有村民举报,但已调查完毕,举报不属实,不能因此不发放我的补偿款;对证据二、三,认为不能证明合同无效,且证人王某某与原某某;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虽有异议,但村委会在原告办理林权证过程中,加盖公章,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完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虽无异议,但认为是利用无效合同取得,本院综合证据二、三认为,林权证系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合同发放,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证据一虽具真实性,但原告具有林权证、合同书等,被告应及时调查后,决定是否发放,不是长期不予发放的理由,故不予采信;被告举示证据二、三不能否定原告证据一、二、三证实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因修建哈佳铁路工程,占用了被告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部分林地,占地补偿款已全部打到被告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内,其中占用原告王贞钧承包经营的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高丽沟屯林地0.7709公顷,占地补偿款明细为:永久占地林地补偿费72,960.00元,有天然林1864株,补偿款64,008.00元,人工林1848株,补偿款44,260.00元;林地临时占地补偿款826.00元,林木临时占地补偿款8,764.00元。被告于2015年01月04日起分别向被占地农户发放此款,但并未向原告发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有村民举报为由拒绝发放此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林木永久占地补偿款108,268.00元,林地永久占地补偿款72,960.00元;林地临时占地补偿款826.00元,林木临时占地补偿款8,764.00元,共计人民币190,818.00元;2、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补偿款利息22,898.16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2015年01月04日起至2016年01月04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213,716.16元。本院认为,哈佳铁路征地补偿款已经相关部门核算,并与相关人员达成补偿协议,补偿款发放到位。负责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委会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发放工作的被告刘店村村民委员会在接收到补偿款后应及时将款发放到相应的个人,其拒不发放是无理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有人举报及当年签订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费,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合同应无效,补偿费不应给付原告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已经取得林权证,且村委会在原告办理林权过程中,已就该地林权问题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在承包合同书上也加盖公章,原告取得了该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林地上的树木享有所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在收益时双方在天然林上按一九分成,人工林按二八分成,显然并未损害村集体利益,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期拒付补偿款属侵占行为,应给付利息,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2011)51号文件规定,征地补偿费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据此原告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72,960.00元应按此比例予以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八十一条三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贞钧征地补偿款153,677.20元(永久占地补偿72960×70%=51072.00元,天然林64008×90%=57607.20元,人工林44260×80=35408.00,临时占地林地826.00元,林木临时占地8764.00元);二、被告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贞钧征地补偿款利息8,836.44元(利息以前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75%计算,自2015年01月04日起至2016年01月04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00元减半收取2,25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