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捕前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本区松台街道锦花路第七幼儿园旁,趁被害人潘某不备之机,强行夺取潘某手里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815元)。随后,被告人郑某将上述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郑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永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