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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5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任小兵与卡特彼勒(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兵,卡特彼勒(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5078号原告任小兵。委托代理人汪何斌,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卡特彼勒(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启明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小兵与被告卡特彼勒(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兵委托代理人汪何敏,被告卡特彼勒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荣、徐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兵诉称,其自200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在制造部从事电焊作业员工作。2012年6月1日,原告被任命为生产主管,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岗位变更协议,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原告岗位调整为装载机价值流部门制造工程师职位,新岗位工资保持不变,级别等同于生产主管,只需向主管的上一级即生产总监汇报工作。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调整原告工作汇报关系,向原告同级别生产主管汇报工作。新的变更对原告影响大,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继续从事原来工作。2015年10月16日,被告单方作出《解除聘用合同书》。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无权对原告工作岗位作出重大调整,被告单方解除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998元。被告卡特彼勒公司辩称,原告变更岗位后,原告拒绝主管的工作安排,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主管丧失信任,故调整其汇报关系,仅涉及汇报关系,并未涉及岗位、内容及级别等变更,其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无理由拒绝变更;原告多次拒绝直接主管的工作安排指示,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任小兵自2009年5月1日入职卡特彼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为焊接工。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岗位变更协议,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原告的岗位调整为装载机价值流部门制造工程师职位,向赵国忠汇报工作,新岗位工资保持不变,其他薪酬福利待遇根据公司相关政策按照新岗位的标准执行。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当日上午原告的主管、岳德斌及人事与原告开会,因原告情绪激动,被告让9月24日至9月30日让其回家冷静,思考如何在工作环境控制情绪、如何与新主管配合、并制定工作计划,10月8日上班讨论工作计划。原告对该邮件予以回复,表示同意休假,8月18日的处分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等。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称“1、因你多次质疑主管的工作安排,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工作报告,消极怠工,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已经对你进行了书面警告处分。2、此后,你又于2015年9月24日、10月14日多次拒绝公司对你做出的正常工作安排,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决定对你进行最终书面警告。10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在办公室二楼WW211会议室,在你的直接主管岳德斌,部门经理吴宏建,人事部杨旭和杨璐向你宣布公司给予你的最终书面警告决定时,你当面撕毁了公司的最终书面警告通知书。3、在公司给你最终书面警告之后,你仍然拒绝参加你的主管岳德斌在2015年10月15下午2点召开的工作任务讨论会议。你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员工手册》,构成可能导致立即解雇的不当行为,即故意违背或不服从上级指示,如拒绝主管安排的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事宜,或执行工作任务时不服从指示,而且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公司现决定立即解除你的劳动合同,……”任小兵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并表示收到8月18日及10月14日的警告处分。双方于同日办理退工手续。被告已就解除事宜告知工会。被告提供7月21日、8月13日、14日、18日、9月1日、2日、24日、10月14日、10月15日工作邮件、录音、调查笔录,录音中被告明确调整汇报对象未降原告的职薪,以证实原告不服从原主管安排工作、消极怠工,被告告知原告因其与主管信任丧失,调整汇报对象,原告予以拒绝,并拒绝10月14日工作会议,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被告安排的工作超出原告工作职责和工作量,原告客观无法完成,原告对不合理的工作安排无法完成,原告与原主管存在沟通问题,但并非难以开展工作,原告与新汇报对象系同级别,变更汇报对象降低原告的级别,原告并未同意变更汇报对象,故不接受新汇报对象的安排,被告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调整汇报关系后原告的工作内容及级别不发生变化。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可以导致立即解雇的不当行为:如果员工有下列任何不当行为,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解雇该员工,……故意违背或不服从上级指示,如拒绝主管安排的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事宜,或执行工作任务时不服从指示。……”任小兵在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上签字。被告提供员工手册工会会议决议、更新公示及公示照片,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讨论制定,原告质证认无异议。庭审中,任小兵陈述,其变更岗位前是中班生产主管,是20级,主管和工程师是同级的,根据工龄分为19至22级。卡特彼勒公司陈述,原告原主管是24级的生产总监,变更后汇报对象是22级的生产主管,根据级别确定岗位,是否为主管依据有无管理下属决定,汇报关系变更不涉及工作内容、福利待遇、级别等。另查明,任小兵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裁决不予支持任小兵的仲裁请求。任小兵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卡特彼勒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岗位变更协议、电子邮件打印件、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工作邮件、录音、调查笔录、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确认、员工手册工会会议决议、更新公示、公示照片、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41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以拒绝工作安排、情节严重、屡教不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就违纪事实而已,首先,被告提供的工作邮件、录音、调查笔录,足以证实被告就原告的工作安排及工作情况与原告多次沟通,以及原告与其原主管沟通不佳的事实,且被告明确表示只是调整汇报对象、对原告未降职降薪;其次,就原告提出被告安排的工作不合理以及超出原告工作职责和工作量导致原告客观无法完成、原告与原主管存在沟通问题、但并非难以开展工作、原告与新汇报对象系同级别、变更汇报对象降低原告的级别、原告未同意变更汇报对象、故不接受新汇报对象的安排,但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足以显示原告与原主管的沟通问题已影响其工作安排,故被告在明确未降低原告职级薪水的情况,调整汇报关系对象并非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在未提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予以拒绝,已构成不服从工作安排;再次,被告已就原告的违纪行为分别给予原告两次警告处分,但原告知晓该处分且并未积极改正,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拒绝工作安排、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事实。就解除的依据而言,首先,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任小兵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已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其次,卡特彼勒公司在解除通知中已明确作为解除劳动关系规章制度依据的《员工手册》条款,卡特彼勒公司已就该员工手册送达原告,表明任小兵对员工手册内容是知晓的,且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卡特彼勒公司可依据该《员工手册》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任小兵应遵守执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亦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上述的违纪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卡特彼勒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就解除的程序而言,卡特彼勒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原告,且已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从管理性依据、任小兵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卡特彼勒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卡特彼勒公司解除与任小兵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任小兵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