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王留根、苏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王留根,苏志红,王国争,许自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5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法定代表人:王广金,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利民。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彭现波。该支行职员。被告:王留根,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苏志红,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被告:王国争,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被告:许自敏,女,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王留根、苏志红、王国争、许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根、苏志红、王国争、许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王留根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首期贷款到期后,王留根又通过自助循环方式贷款,末次贷款金额3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留根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517.41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6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担保人苏志红、王国争、许自敏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留根、苏志红、王国争、许自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王留根、苏志红、王国争、许自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留根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王留根提供借款,被告王留根可以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联保人为苏志红、王国争,另加担保人许自敏提供担保,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王留根。经自助循环后,末次贷款金额为30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下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能依约偿还,被告苏志红、王国争、许自敏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息清单、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记账凭证、贷款担保承诺函、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借款人、担保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王留根、苏志红、王国争、许自敏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留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留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留根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苏志红、王国争、许自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志红、王国争、许自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留根、苏志红、王国争、许自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留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志红、王国争、许自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王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龙宾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