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彭光明与闫书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明,闫书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349号原告彭光明,男,生于1968年8月2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被告闫书云,男,生于1957年7月11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原告彭光明诉被告闫书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明、被告闫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明诉称,被告向他人承包工程施工,2014年1月,被告雇请原告等人施工,工程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126.2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如数给付。被告闫书云辩称,欠原告工程款3126.60元未给付是事实,但系因工程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需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原告彭光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彭光明现金3126.60元”。经质证,被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证的内容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闫书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所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他人承包工程施工,2014年1月,被告雇请原告等人施工,工程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6.26元,2014年农历正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彭光明现金3126.26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126.26元,本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其所欠原告劳动报酬312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书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光明支付劳动报酬31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减办收取25.00元,由被告闫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永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清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