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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何永奇与杨同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奇,杨同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08号原告:何永奇,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皇甫志恒,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杨同乐(又名:杨明),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何永奇与被告杨同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江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奇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志恒、被告杨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奇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外欠购顶丝材料,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5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后被告分三次陆续还款120000元。剩余欠款23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欠款230000元,给付保全费1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同乐辩称:欠款230000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同乐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何永奇处先后购买顶丝材料。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杨同乐欠原告何永奇顶丝款合计款350000元,被告杨同乐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交给原告何永奇。后被告杨同乐陆续给原告何永奇给付材料款120000元,现尚欠材料款23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同乐在原告何永奇处购得顶丝材料后,有其给原告何永奇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杨同乐对欠款事实亦认可,因此对于其尚欠原告何永奇的材料款230000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何永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同乐给付原告何永奇材料欠款230000元(该款由被告杨同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永奇。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0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445.05元(原告何永奇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7.52元,由被告杨同乐负担案件受理费2387.52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57.52元(该款由被告杨同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永奇),退还原告何永奇案件受理费238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江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