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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茂亭与王美强、王美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亭,王美强,王美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82号原告杨茂亭,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美强,居民。被告王美进,居民,(身份证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号(。负责人袁欣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茂亭与被告王美强、被告王美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亭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被告王美强,被告王美进,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亭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王美强驾驶被告王美进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3.69元、护理费9159.75元、误工费18452.25元、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715.04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2160.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美强、王美进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车辆登记在王美进名下,由王美强借用驾驶而发生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给予时间审核是否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过高,应实际发生后主张;误工费有异议,要求提供工资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2时30分,王美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城路长乐芦家村北时,驶入路右,与沿非机动车道顺行在前杨茂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坏,杨茂亭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血气胸,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9753.69元。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茂亭无责任。原告杨茂亭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茂亭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杨茂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建议为8000元人民币左右;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杨茂亭支出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被告王美强与王美进系兄弟,鲁B×××××号轿车系被告王美进所有,由王美强借用驾驶而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杨茂亭自2014年4月开始,在平度市永昌石材厂务工,月工资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平度市永昌石材厂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王美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美强对给原告杨茂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美进与被告中华联合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王美进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争议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业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且是原告今后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开始在石材厂务工,其主要经济生活来源于其从事的工作,并且我市已施行城乡户口一体化管理,其请求各项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3、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人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标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共计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杨茂亭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753.69元、误工费17611.3元(3800元÷30天×139天××、护理费8672.8元(117.2元×29天×2人+117.2元×16天××、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2715.04元(38294元×18年×12%××、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8632.83元。对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28333.6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18333.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299.1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的299.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王美强及王美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茂亭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茂亭经济损失18632.83元。三、驳回原告杨茂亭对被告王美强、王美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茂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143元,由原告杨茂亭负担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负担5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