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滕旭平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旭平,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杭州萧山衙前镇衙前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147号原告滕旭平。委托代理人于海洋。委托代理人周燕。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法定代表人俞国燕。委托代理人卫传甫。委托代理人沈宏敏。第三人杭州萧山衙前镇衙前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法定代表人郭林峰。委托代理人柳建明。原告滕旭平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衙前镇政府)规划行政强制行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萧山衙前镇衙前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衙前村经联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旭平委托代理人于海洋、周燕,被告衙前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卫传甫、沈宏敏,第三人衙前村经联社委托代理人柳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旭平诉称:2009年3月27日、2012年1月1日,第三人衙前村经联社与何月香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将坐落于衙前村集体的房屋(土地)出租作生产经营使用。后何月香将其所租赁的房屋(土地)交由其子沈波打理和管理。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沈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衙前镇衙前村衙前路487号的商业店面房出租给原告。对此何月香、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衙前村委会)、第三人衙前村经联社及被告衙前镇政府也是知情和同意的。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依约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再经出租人、第三人等同意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若干财产用于经营炮兵酸菜鱼馆,同时原告一家六口的生活用品等也搬进租房,进行居住使用。2014年3月24日下午,在没有接到任何书面拆除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所属村镇建设办公室、城管中队及衙前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对原告位于衙前镇衙前村的租房(炮兵酸菜鱼馆)进行了强制拆除,造成屋内大量财物被掩埋毁损,致使原告一家六口无处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租房前没有作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决定,其强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且强拆过程中没有对原告屋内的合法财产依法进行登记造册和移交,导致租房和屋内财产全部毁损灭失,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衙前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被告衙前镇政府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12007元。原告滕旭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经过复议程序后再提起行政诉讼;2.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未收到拆除决定书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4.收据,证据3、4证明原告与沈波存在案涉房屋转租的法律关系;5.协议书,6.收款收据,证据5、6证明衙前村委会对原告和沈波之间转租的情况是知情且认可的;7.《房屋(土地)租赁合同》2份,证明被告对房屋转租是许可的;8.通知2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强制拆除中的公告程序;9.炮兵酸菜鱼馆拆除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房屋转租的事实是认可的;10.行政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对于案涉房屋被拆除一事一直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11.光盘(包括视频和照片),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过程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12.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价值;13.住宿发票、刻录复印收据、挂号信收据及邮政发票、复印装订收款收据、租房收条及宽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强拆导致的财产损失。被告衙前镇政府辩称:一、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系依法履行职务。经被告调查核实,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衙前路487号的平台房子(即原告经营的炮兵酸菜鱼馆店面房),早年为第三人建造的违法建筑,该建筑无土地使用权证,无建设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而原告利用该建筑开设炮兵酸菜鱼馆饭店,影响道路周边环境,环境污染较为严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浙江省“三改一拆”文件,认定案涉建筑为2014年第一批整治道路(萧明线)沿线的违法建筑,为此被告召开会议专门通知第三人自觉拆除。二、被告拆除案涉违法建筑前已经做到宣传和告知义务,拆除程序合法,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何月香、原告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月18日前自行腾出案涉房屋,逾期将由被告联合有关部门断电、断水并强制拆除。期间,被告工作人员还多次上门做原告思想工作,劝说其按期搬离。3月24日下午,被告拆房前通知原告到现场,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帮助原告将屋内物品搬出,但原告及其亲属均拒绝接受物品。考虑实际情况,被告将案涉房屋正南面二十平方米小房暂作保留,并把价值较大的物品搬入该房间保存,原告屋内物品并未受损。三、原告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另案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他人要求赔偿。案涉房屋是第三人早年建造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行政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四、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起诉的期限是六个月,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本案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原告起诉后法院立案时间是2015年9月,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衙前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萧政办发(2014)18号通知,证明萧山区政府决定对萧明线两侧违章建筑进行专项整治;2.萧明线沿线需整治情况,证明第三人建造的案涉房屋为整治和拆除的对象;3.违法建筑认定通知,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建的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4.通知2份,证明被告已通知何月香、原告案涉房屋属违法建筑,并要求限时腾空房屋,逾期将强制拆除;5.情况说明,证明被拆除房屋与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6.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对被告针对原告的信访给予公平、合理、合法的答复;7.《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案涉房屋由第三人租赁给何月香,后由何月香之子转租给原告,赔偿问题与本案被告无关;8.衙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拆除案涉房屋过程中没有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失;9.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经营炮兵酸菜鱼馆所租房屋属违法建筑,被告在拆除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三人衙前村经联社述称:一、被诉行政行为无论违法与否,第三人均不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只与案外人何月香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原告作为次承租人与何月香之子沈波签订转租合同时,第三人并不知情,是事后知道予以默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此前已经将第三人列为民事案件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第三人出租给何月香的房屋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104国道衙前村委会路口487号,487号的其他房屋并不属于第三人。2014年3月24日,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时就在拆除现场先电话联系了原告,并将室内财物搬离堆放一起,交付原告接收,因此即使原告有损失发生,也是被告拆除行为和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第三人无关。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了起诉期限,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最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如果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当时原告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实施了拆除的行政行为,但其直到2015年8月31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三、被诉行政行为虽欠缺人性化执法理念,但系依法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并不否认被拆除的房屋系未经审批建造,被告可以强制拆除。被告在拆除前已经通知何月香,何月香及时通知了原告,被告同时也直接通知过原告,给与了原告腾房的时间,已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正因为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的期限腾空房屋,被告依法实施了拆除行为,其执法行为合法。原告如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失,归根结底系原告未腾空房屋和不接受交付财物的原因所造成,而被告已经做了合理的保护,其执法行为并无不当,故不涉及行政赔偿、补偿问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所称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衙前村经联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拆除工作,该文件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存在,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对证据3、4三性有异议,认为落款处没有加盖合法主体印章,且该份通知也没有依法送达,同时证据4通知中没有明确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权利救济途径;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答复意见书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于原告与何月香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转租关系是知情且许可的;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诉讼之后形成,无证据效力;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均尚未生效。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而恰恰能证明原告对其财产损失放任不管,对拆迁房屋有抵触,对无用财产做了放弃的处理;对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案涉房屋是违法建筑,而被告对案涉房屋的转租是不清楚的;对证据8-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判决书只涉及程序问题,并没有涉及实体问题,不能作为原告认定赔偿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1光盘中照片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照片中财产是否属于原告,且是否在拆房现场拍摄。对光盘中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对财物进行损害,且视频中也反映拆除时案涉房屋内是空的,并非如原告所说财产均压在废墟下面;对证据12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13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早就知道法律救济途径,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对原告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拆房前已将财物搬出并交给原告,但原告拒不接受,即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12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特别是清单中所列有些损失与两份民事判决中主张的损失是重复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1-6、8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拆房前是经过调查核实的,而原告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将房屋腾空,原告对没有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证据7两份合同三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与何月香签订合同时约定不得转租,沈波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知道案涉房屋是迟早要拆的;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请求及所列财产损失与两个民事案件是完全相同的,系重复起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8、10及被告证据1-4、6、7、9,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及被告证据5,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光盘中的视频和照片只能证明案涉建筑内的部分财产情况和工作人员在拆房前从屋内搬离财物的情况,对于具体财产损失情况无法证明;原告证据12,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3,经审查,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8,证据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世纪90年代,衙前村经联社在未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里东徐自然村)104国道衙前村委路口487号建造房屋一处,即案涉建筑。2009年3月27日、2012年1月1日,衙前村经联社与何月香先后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两份,约定衙前村经联社将案涉建筑租给何月香,合同同时对租赁期限和租金作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何月香之子沈波与滕旭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滕旭平,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滕旭平承租案涉建筑后准备经营餐饮业(“炮兵酸菜鱼”),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2月14日,衙前镇政府以下属办公室名义分别向何月香和滕旭平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位于衙前村里东徐路口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要求于2014年2月18日前自行腾空,逾期将由镇政府联合有关部门断电、断水,并强制拆除。同年2月18日,衙前镇政府以下属办公室名义向衙前村发出《关于认定你村下列建筑属违法建筑的通知》,告知衙前村衙前路487号建筑因无法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认定为违法建筑,应按时拆除。同年3月24日,因滕旭平未按时腾房,衙前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案涉建筑内的财物进行搬离后,对该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滕旭平对强拆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建筑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衙前村经联社建造的案涉建筑,未经用地、规划等审批,违反了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原《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属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被告对案涉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前,未依法进行公告、催告并作出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故被告对案涉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完毕,故应确认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主张及损失清单的内容,其要求赔偿的诉请实际包括案涉建筑的装修损失、屋内财产损失、租金损失及房屋被拆除后的其他损失共计8120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因相关装修材料一经装修完成便已转化为建筑物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鉴于案涉建筑本身属违法建筑,故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来看,被告在实施强拆前已组织工作人员将案涉建筑内的相关财物搬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屋内财产因强拆被埋导致损毁的情况。但因被告在搬离相关财物时并未通知公证机构到场见证,并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及登记造册,事后也未向原告办理正规的交接手续,故原告对财产损失举证的客观困难主要系因被告未对相关财物进行妥善处置所致,基于公平原则,本院根据照片及视频所反映的现场状况,结合原告自己在现场未对已搬出财物进行妥善保管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条件及被告违法情节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屋内财物损失为人民币18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押金等损失,因该项损失并非国家赔偿的范围,应由原告与出租人之间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建筑被拆后的住宿费、邮寄费、打印装订费用及宽带费等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国家赔偿的原则是赔偿直接损失,而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即便实际存在也不属于因被告强拆导致财产直接损失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24日对原告滕旭平承租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104国道衙前村委路口487号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滕旭平财物损失人民币1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滕旭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丹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