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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7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惠芳与周小辉、林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芳,周小辉,林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281号原告陈惠芳,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周小辉,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林春兰,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陈惠芳与被告周小辉、林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周小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360,000元、12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之日,被告周小辉均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周小辉先后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小辉就上述多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周小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日,被告周小辉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将借条的落款时间误写为“2015年3月9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周小辉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周小辉、林春兰未作答辩,仅在向本院领取诉讼材料时提交各自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小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小辉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周小辉汇款620,000元、360,000元,合计98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周小辉20,0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周小辉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周小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周小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借条上的落款时间系被被告周小辉误写成“2015年3月9日”,并主张原告与被告周小辉之间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季度结付一次,被告周小辉还在借条出具后,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18日偿还原告利息款18,000元、18,000万元,合计3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周小辉拒不偿还剩余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有关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9日起向原告偿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小辉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有被告周小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小辉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周小辉应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并主张被告周小辉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18日偿还18,000元、18,000元,合计36,000元,系被告周小辉以月利率2%,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小辉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结合上述两笔款项的还款时间、金额及原告提交的原告收到还款当天,其丈夫陈群与号码为189××××8888(该号码与被告周小辉到庭应诉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留号码已一致)的手机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周总,利息已收到,谢谢”、“好的”,可以认定上述还款确系被告周小辉以月利率2%,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周小辉以其偿还借款利息的实际行动,证明了其与原告之间就本案借款确有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该行为系原告在自己的诉讼权利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且符合实际案件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春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春兰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周小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春兰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辉、林春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惠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被告周小辉、林春兰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秋英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婷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