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京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家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京顺物流有限公司,李家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3号原告吴江市京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江苏盛泽物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薛方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江。原告吴江市京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公司)与被告李家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炎、被告李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顺公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计算缺少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不予工伤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家江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经审理查明:李家江系京顺公司员工,京顺公司未为李家江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0日,李家江在工作中发生的物体打击事故中受伤,经江苏盛泽医院诊断为右足受伤,并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李家江出院时该院医嘱休息一月,不适及时就诊。后该院出具休息三个月的诊断证明。2014年10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27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家江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京顺公司以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2015年4月17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京顺公司诉讼请求。2015年8月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13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李家江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李家江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5年9月8日,李家江书面向京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京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2月15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4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京顺公司支付李家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京顺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家江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受伤,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该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京顺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驳回,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告李家江伤残程度为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依法送达原告京顺公司后,原告京顺公司未提出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家江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京顺公司应当为被告李家江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2015年9月8日,被告李家江书面向京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仲裁请求,主张原告京顺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李家江与原告京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9月8日。双方对被告李家江在原告京顺公司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主张差距较大,而双方均未提交被告李家江本人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3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070.8元/月,确定被告李家江在原告京顺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被告李家江提出与原告京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京顺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李家江赔偿。关于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李家江受到工伤接受医疗,原告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被告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被告李家江在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李家江受伤需休息客观存在,且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并出具休息三个月的诊断证明。本院结合被告伤情,确定被告李家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3个月工资9212.4元(3070.8*3)。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李家江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京顺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家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3070.8*7)。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李家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京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3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5000元。5、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原告京顺公司负担。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家江因工伤住院治疗10天,本院依据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500元。被告李家江对仲裁书确定的300元无异议,原告京顺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家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护理费。被告因工伤住院10天,期间需进行护理,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及护理水平,本院酌情确定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为800元。被告李家江对仲裁书确定的600元无异议,原告京顺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家江护理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江市京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家江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8日解除。二、原告吴江市京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家江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家江。如果原告吴江市京顺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京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范 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