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素娟与刘崇国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娟,刘崇国,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李成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素娟,女,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崇国,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兰芝,董事长。被告李成信,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窦锦光,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娟诉被告刘崇国、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李成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崇国涉嫌诈骗罪,本案中止诉讼。现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娟及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李成信及委托代理人窦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崇国、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刘崇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其余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现担保即将过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利息200000元,共计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信辩称,由于本案借款人刘崇国涉嫌诈骗,青州市公安局已刑事立案侦查,并且刘崇国在逃,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也不能确认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更不能正确划分各个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一般原则和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刑事案件有了结论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通过诉讼解决民事问题。被告刘崇国、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刘崇国由被告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李成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刘素娟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至2012年2月9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3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提取现金498000元、自带现金20000元。共计500000元打入被告刘崇国指定的刘崇科账户。借款后,被告刘崇国支付了原告利息三个月计45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因被告刘崇国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以(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被告刘崇国尚未缉拿归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取款回单一份、现金交款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刘崇国由被告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李成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现金交款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崇国作为借款人逾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以先刑事后民事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在现有法律规范内并没有关于“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先刑后民”也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被赋予一般原则。就本案而言,在刑事案件不能短时间内结束,甚至长期停留于侦查阶段,无法破案的情况下,一味地中止民事案件,等待刑事案件结果,客观上将导致原告的民事权利被无限期搁置,本案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并及时裁判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崇国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李成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崇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李成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崇国追偿。被告刘崇国、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崇国归还原告刘素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李成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李成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刘崇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刘崇国、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李成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