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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08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北京京航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京航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刘青梅,施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8449号原告北京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学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硕,女,198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航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梅。被告刘青梅,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施XX,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诚融资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航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航世纪公司)、刘青梅及施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树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晓明、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据谷诚融资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刘青梅的财产予以保全。2016年3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诚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航世纪公司、刘青梅及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谷诚融资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4日,谷诚融资公司作为委托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作为受托人、京航世纪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谷诚融资公司委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向京航世纪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利息为年利率10%,按月付息,贷款本金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同日,刘青梅及施XX与谷诚融资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为京航世纪公司向谷诚融资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谷诚融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京航世纪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归还本金20万元,但未按约定偿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及京航世纪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委贷字第021303的《委托贷款协议》;2、京航世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其中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97644.44元、违约金29293.33元;3、刘青梅及施XX对京航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京航世纪公司、刘青梅及施XX负担。谷诚融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委托贷款协议》,证明2015年3月4日谷诚融资公司作为委托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作为受托人、京航世纪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事实;二、《委托贷款协议》的担保协议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证明刘青梅及施XX对京航世纪公司的借款为京航世纪公司向谷诚融资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三、金额为100万元的北京银行进账单,证明谷诚融资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四、金额为20万元的北京银行进账单,证明京航世纪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京航世纪公司、刘青梅及施X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对谷诚融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4日,谷诚融资公司作为委托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平谷支行)作为受托人,京航世纪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委贷字第XX号的《委托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将其在受托人处开立的账户内的自有资金作为委托贷款本金,委托受托人按协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委托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委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应就其所拖欠的款项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贷款本金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放款日后每月的对日,当月无对日时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当期付息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应付款项,或者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委托人或受托人均有权采取包括提前收贷、要求赔偿、执行担保等在内的一切救济措施等。同日,谷诚融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京航世纪公司、丙方的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丁方的刘青梅及戊方的施XX、己方的李加华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依据2015年委贷字第021303号《委托贷款协议》通过平谷支行向乙方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丁方刘青梅对主债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与刘青梅签订2015WDXXX-01-01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戊方施XX对主债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与施XX签订2015WDXXX-01-02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主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连带向甲方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罚息等。同日,刘青梅及施XX均给谷诚融资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上述协议及承诺函签订后,平谷支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京航世纪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2015年9月18日,京航世纪公司归还谷诚融资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但一直未予偿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京航世纪公司所欠的利息及罚息为97644.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谷诚融资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京航世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罚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其中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97644.44元;2、刘青梅及施XX对京航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京航世纪公司、刘青梅及施XX负担。上述事实,有谷诚融资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协议》的担保协议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北京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谷诚融资公司与平谷支行、京航世纪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及谷诚融资公司与京航世纪公司、刘青梅、施XX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的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平谷支行依谷诚融资公司的委托向京航世纪公司发放了贷款,谷诚融资公司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收取贷款本金。京航世纪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谷诚融资公司要求京航世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青梅及施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谷诚融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谷诚融资公司要求刘青梅及施XX对京航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航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截止到二○一六年一月十日的利息、罚息为九万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四角四分。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青梅、施XX对被告北京京航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青梅、施XX对被告北京京航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北京京航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及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北京京航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青梅及被告施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波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颖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