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圆美道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圆美道科技有限公司,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圆美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曾治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圆美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美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圆美道公司员工严文骏(JasonYen)向顺丰公司交寄无线跟焦器PD1一批(运单号:902006290222),收件人是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的KanYeang。其中,顺丰公司国际运单交运物品详细说明注明:数量10;海关申报价值:单价10、总价值100,币别USD;原产地CN,寄件人有“JasonYen”的签名,寄件人签署栏中显示“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2014年6月3日,圆美道公司员工严文骏(JasonYen)再次向顺丰公司交寄无线跟焦器PD2一批(运单号:902006290725),收件人是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的KanYeang。其中,顺丰公司国际运单交运物品详细说明注明:数量12;海关申报价值:单价10、总价值120,币别USD;原产地CN,寄件人有“JasonYen”的签名,该运单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5月31日运单一致。圆美道公司及严文骏均否认上述运单寄件人“JasonYen”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圆美道公司因交寄上述物品向顺丰公司支付了运费共7120元。2014年5月31日,圆美道公司出具《装箱单》(ShippingList)一份,确认其向顺丰公司交寄无线跟焦器PD1一批单价10美元,数量10个,总价100美元。以上两批货物交寄后,因申报价值过低和申报种类不符被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扣押。圆美道公司因此多次与顺丰公司工作人员交涉,未取得满意的效果。2014年11月17日,顺丰公司白沙营业部向圆美道公司发出通知函,认为:涉案邮寄的两批货物因申报价值过低和申报种类不符的原因被美国海关扣查,扣关后,经其公司美国区同事核实,扣关物品需收方(美国客户)收到美国海关的函件后向美国海关申请退回才可进行退回,但经沟通,收方不愿配合,致使其公司无法处理,因此通知圆美道公司积极联系收方(美国客户)配合工作。至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有证据表明涉案物品的收货方已采取任何行动。另查明:顺丰国际运单背面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寄件人的保证和赔偿责任:如寄件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违反以下保证和陈述,寄件人应赔偿并确保顺丰免受损失或损害:(1)寄件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所有信息都是完整和准确的;……(6)符合有关海关和进出口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7)运单系由寄件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本协议对寄件人具有约束力和可强制执行的义务;2、申报价值限制:寄件人同意,运单上海关申报价值与快件的实际现金价值相等且快件的实际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等值5000美金的当地货币;3、派送和不能派送:如果收件人地址设集中接收点,快件将被派送到该接收点。若有如下情形之一,顺丰将以合理的努力将快件退还寄件人,因此额外发生的费用由寄件人支付:海关认为寄件人低报了货物的价值。如不能退还,顺丰可以对快件进行放弃、处置或变卖,且补救上述行为向寄件人或其他人承担任何责任,所得收入将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用以及处理费用后返还寄件人;4、顺丰的责任:顺丰基于本协议对寄件人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且不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每公斤或每磅的限额。顺丰关于任何运输的责任,不超过货物的实际现金价值,且不得超过以下各项中的最高额100美元,或在空运或其他非陆运条件下未20美元/公斤或9.07美元/磅……如寄件人认为本协议关于赔偿的规定将不足以补偿其损失,则应自行投保,否则寄件人将承担一切损失合损害的风险。5、准据法:从顺丰的利益出发,除非与相应法律冲突,与本条款及条件有关的任何争议将受到快件原寄件地国家法院的非排他管辖,并适用于寄件地国家法律,寄件人不可撤销地接受该管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涉案货物收货方为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客户,且涉案货物被美国海关扣押,对本案合同履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该法律事实发生在美国,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顺丰国际运单约定“与本条款及条件有关的任何争议将受到快件原寄件地国家法院的非排他管辖,并适用于寄件地国家法律,寄件人不可撤销地接受该管辖”,本案邮寄合同的寄件地为中国广东省江门市,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邮寄服务合同书,但圆美道公司将货物交顺丰公司,顺丰公司通过国际快递的方式运送相关货物到收货方,圆美道公司支付运费,故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顺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的邮寄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圆美道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267871元及返还7120元运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顺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的邮寄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圆美道公司认为,由于合同所涉标的物已经无法正常送达给收货人,本案邮寄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顺丰公司认为,涉案货物被美国海关扣押责任在于圆美道公司,并且,货物被美国海关扣押没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同意解除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合同是否应解除应当审查本案顺丰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就本案而言,顺丰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将货物及时完整送交收货人,圆美道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按时支付运费。由于涉案货物因申报价值过低和申报种类不符被美国海关扣押,尽管圆美道公司否认2014年5月31日、6月3日两份邮寄单上寄件人“JasonYen”的签名是其员工所签,但是,从顺丰国际运单约定:“寄件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所有信息都是完整和准确的”、“符合有关海关和进出口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寄件人同意,运单上海关申报价值与快件的实际现金价值相等且快件的实际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等值5000美金的当地货币”等条款来看,如实申报货物价值和其他信息是寄件人的合同义务,圆美道公司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合同形式上看,顺丰国际运单约定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但圆美道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条款加重其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故上述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其次,结合圆美道公司向顺丰公司提交的《装箱单》(ShippingList)及严文骏的陈述,可以证实该《装箱单》的真实性以及以上两份邮递单所涉货物单价10美元,总价值100美元、120美元等信息是得到圆美道公司的确认的事实,圆美道公司认为上述《装箱单》是顺丰公司骗取的意见,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收货方地址、姓名、货物实际价值等信息,在交寄货物前,物流公司一般无法知悉,上述相关信息需由寄件人进行确认更符合一般交易常理。因此,即使圆美道公司所称邮递单上信息是由顺丰公司快递员填写的情况属实,该情况也得到了圆美道公司的确认,圆美道公司需承担没有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被美国海关扣押原因是圆美道公司没有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导致,顺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存在违约行为,并且,由于现有证据未能证实美国海关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没收或其他手段的处理,圆美道公司以顺丰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请求解除本案邮寄服务合同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圆美道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267871元及返还7120元运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上所述,顺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存在违约行为,对圆美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并且,圆美道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涉案货物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赔偿损失267871元及返还运费712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圆美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25元,由圆美道公司负担。上诉人圆美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圆美道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和谈话记录证实运单报价是由顺丰公司填写,填写依据是顺丰公司的内部规定。这表明运单的价格与货物实际价值不符是因为顺丰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为方便其快递业务而定,导致货物被扣押,无法正常送达收货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圆美道公司并没有出具《装箱单》确认货物价格。该《装箱单》是在货物被扣押后,顺丰公司要求圆美道公司出具的。当时顺丰公司称只有出具该《装箱单》才能领回被扣押的货物,圆美道公司才出具了该《装箱单》。三、顺丰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是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同时还负责办理货物的报关手续。本案中,按顺丰公司填写的货物价值为220美元,而以高达7120元人民币的邮资邮寄明显于常理不符。四、顺丰公司并没有将国际运单交付给圆美道公司,也没有出示相关条款,不属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审将国际运单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但顺丰公司交给圆美道公司的国际运单仅填写基本邮寄资料,并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2、解除双方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3、顺丰公司赔偿圆美道公司货物损失267871元,并返还邮资7120元;4、顺丰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顺丰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顺丰公司是根据圆美道公司出具的《装箱单》来填写货物单价。因圆美道公司的报价过低,导致货物被海关扣押,责任完全在于圆美道公司,顺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圆美道公司要求顺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并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的邮寄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圆美道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267871元依据是否充分;3、圆美道公司要求返还邮资费用7120元依据是否充分。一、关于涉案的邮寄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本案中,圆美道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向顺丰公司交寄涉案货物,顺丰公司至本案二审期间尚未将涉案货物送达收货人,显然属于迟延履行。此外,顺丰公司也表示涉案货物被美国海关扣押后其无法继续将涉案货物送达收货人。从双方确认涉案货物被美国海关扣押至今时间长达一年多,各方也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取回货物或将货物继续送达收货人,致使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顺丰公司迟延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圆美道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故圆美道公司请求解除涉案的邮寄服务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顺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由驳回圆美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欠妥,应予纠正。合同解除后,顺丰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邮寄服务合同的交易习惯,针对涉案货物的处置履行通知和协助义务。二、关于赔偿货物损失问题。顺丰公司是否应赔偿货物损失给圆美道公司,关键是要看顺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美国海关扣押涉案货物的原因是涉案货物报价过低。那么涉案货物报价过低的责任在于谁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顺丰公司的国际运单条款约定“寄件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所有信息都是完整和准确的”的内容,结合邮寄服务的交易习惯,如实申报货物价值和其他信息是寄件人的基本合同义务,也只有寄件人才清楚知道交付邮寄的货物的真实价值。顺丰公司根据圆美道公司提供的《装箱单》来填写邮寄货物的价值,导致美国海关认为货物报价过低而扣押涉案货物,责任在于圆美道公司。圆美道公司辩称邮递单上的货物价值是顺丰公司自行填写以及《装箱单》是在货物被扣押后受顺丰公司的诱骗而出具的,但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顺丰公司的职员的谈话内容并不代表顺丰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较小,不足以证明圆美道公司的上述主张。相反,圆美道公司将如此贵重的物品交由顺丰公司邮寄,而任由顺丰公司随意填写货物的价值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再者,在美国海关认定邮递单的报价过低而将货物扣押后,圆美道公司仍然向顺丰公司出具与邮递单同样报价的《装箱单》给顺丰公司完全不符合常理。相反,结合顺丰公司国际运单条款的约定以及寄件人如实申报货物价值和其他信息的基本合同义务等的交易习惯,顺丰公司主张是按圆美道公司出具的《装箱单》来填写邮递单的货物价值的说法可以采信。综上,顺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且圆美道公司针对其主张的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圆美道公司要求顺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返还邮资费用问题。顺丰公司作为邮寄服务行业中专业性很强的企业,其对邮寄标的物的报价风险应当具有专业性和高度的敏锐性。涉案货物的报价与美国海关认定的价值相差巨大,顺丰公司应该意识到按《装箱单》的价格来报价可能会带来的风险从而应向圆美道公司进行释明和正确指引,这是该行业的基本职业操守,但顺丰公司未尽此基本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结合涉案货物尚未实际送达收货人即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顺丰公司应当将邮资费用7120元退还圆美道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不应退还邮资费用7120元欠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圆美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充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江门市圆美道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三、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邮资费用7120元给江门市圆美道科技有限公司;四、驳回江门市圆美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权利人。一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江门市圆美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20元,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江门市圆美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20元,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