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文科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科,男,1962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6)豫12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文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人杨文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594104720814的信用卡,杨文科领取信用卡后于2013年5月16日从该信用卡上透支现金100000元。后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29日还款6次,共归还本金及利息27405元。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文科尚欠银行本金85743.84元未归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文科一直未归还透支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文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常贵、任灵琴、王某某、陈建超的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文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本金85743.84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文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文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文科上诉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恶意透支,是分期还款违约,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文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杨文科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文科供述和发卡行工作人员王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杨文科在办出信用卡后曾与王某某联系询问信用卡相关事项,王某某明确告知其所办信用卡每月应偿还的限额。杨文科自己偿还6次本金及利息计27405元后,经发卡行催收,再未归还剩余期限的本金及利息。杨文科存在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依法应认定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杨文科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应认定为“恶意透支”,杨文科恶意透支本金达8574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上诉人杨文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宏审判员 邓 彬审判员 杨凯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东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