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宜兴霖隆物资有限公司、吕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宜兴霖隆物资有限公司,吕龙,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顺生,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435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108-3、5号。负责人周伯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立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霖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一区8257-8258号。法定代表人姜锋。被告吕龙。委托代理人阳学周、李萍,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法定代表人张顺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顺生。被告张云。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宜兴霖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隆公司)、吕龙、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霖隆公司、吕龙、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关支行诉称:2013年8月1日,霖隆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28日、同年5月16日,霖隆公司分别向其申请开具承兑汇票400万元、400万元,由吕龙、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兑汇票及借款均到期后,霖隆公司未按约支付承兑汇票款项及归还借款。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霖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42209.57元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以1970987.1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7122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2、霖隆公司支付律师费44200元;3、吕龙、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霖隆公司、吕龙、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农商行城关支行与吕龙、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一份,约定吕龙、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为霖隆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向农商行城关支行办理承兑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或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1日,农商行城关支行与霖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农商行城关支行向霖隆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以用信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霖隆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霖隆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霖隆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城关支行与吕龙、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二)一份,约定吕龙、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为霖隆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向农商行城关支行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内容一致。2013年11月15日,农商行城关支行与吕龙、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三)一份,约定吕龙、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为霖隆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向农商行城关支行办理承兑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一致。2014年3月28日,霖隆公司与农商行城关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农商行城关支行为霖隆公司承兑商业承兑汇票400万元(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8日,霖隆公司应当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承兑汇票款项交存农商行城关支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农商行城关支行有权从霖隆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除承兑汇票款项;霖隆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计200万元向农商行城关支行存入保证金,如霖隆公司到期未足额交付承兑汇票款项,农商行城关支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商行城关支行所垫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作霖隆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农商行城关支行与霖隆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由霖隆公司为其上述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200万元,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承兑汇票之票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农商行城关支行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对外付款。2014年5月16日,霖隆公司与农商行城关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农商行城关支行为霖隆公司承兑商业承兑汇票共计400万元(其中5万元的承兑汇票20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30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16日,霖隆公司存入保证金200万元,其余内容与上述承兑协议内容一致。同日,农商行城关支行与霖隆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一份,内容上述保证金协议内容一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城关支行向霖隆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霖隆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霖隆公司也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承兑协议签订当日,农商行城关支行分别向霖隆公司出具了承兑汇票1张(40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50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20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30张),同时霖隆公司分别存入保证金200万元、2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霖隆公司未按约支付承兑汇票款项,农商行城关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垫付400万元(系2014年3月28日承兑协议项下),同年11月18日垫付325万元、同年11月19日垫付20万元、同年11月20日垫付20万元、同年11月24日垫付10万元、同年11月25日垫付10万元、同年11月27日垫付5万元、2015年2月17日垫付10万元。在扣除霖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各200万元本息后,2014年3月28日承兑协议项下承兑汇票实际垫付1970987.17元,2014年5月16日承兑协议项下承兑汇票实际垫付1971222.4元。后霖隆公司未支付任何承兑汇票垫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19日,农商行城关支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44200元。审理中,农商行城关支行称,其主张的律师费仅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审理中,吕龙对其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中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上述合同(协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吕龙申请撤回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承兑汇票放款通知书、流水明细、欠息凭证、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霖隆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霖隆公司也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承兑汇票到期后,霖隆公司未按约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均已构成违约,故农商行城关支行要求霖隆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垫付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农商行城关支行主张的垫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存在错误,垫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应当自实际垫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吕龙的保证责任,虽然吕龙对其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已经撤回鉴定申请,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农商行城关支行的主张,应当由吕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吕龙应当与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一并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霖隆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提供了代理服务,且收费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霖隆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二、宜兴霖隆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垫付款3942209.5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970987.1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2122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三、宜兴霖隆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4200元。四、吕龙、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顺生、张云对宜兴霖隆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325元,由霖隆公司、吕龙、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负担。其中30663元已由农商行城关支行垫付,霖隆公司、吕龙、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农商行城关支行支付;剩余25662元由霖隆公司、吕龙、纯江公司、张顺生、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董大友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