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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30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因本案,2015年12月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远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彭某邀约田某、“二丑及其老婆”到自己家吃狗肉并叫田某顺带点毒品,当天下午6时许田某、“二丑及其老婆”陆续到达被告人彭某家中。晚饭后,田某开始制作吸食毒品的“壶壶”,制作完成后彭某同二丑、二丑老婆、田某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龙山县城“一品宾馆”给田某200元钱让其开房,田某用拾得的驾驶证登记入住305号房间。入住后,被告人彭某便与田某吸食毒品,期间田某打电话邀约曾某来“一品宾馆”305房间玩。待曾某到达305号房间后,被告人彭某与田某、曾某再次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给曾某200元钱,要其购买毒品。彭某待田某买好毒品后,便与其参加“二丑”婚礼。当天,因彭某在婚宴上喝醉,田某将其送回彭某家中,并留宿照顾彭某。期间,彭某酒醒后,田某在彭某家中开始制作“壶壶”,制作完成后,彭某便与田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12月1日,侦查人员在龙山县城“万豪”KTV门前将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彭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远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抓获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殷某、田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尿检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李远政辩称被告人彭某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请求给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其提供吸毒场所用于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李远政辩称被告人彭某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仁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