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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玉梅诉李言等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04号原告:张XX,女,汉族,1951年12月19日出生,住XX市XX镇XX村**号,系死者李同梅之妻。原告:李X,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XX市XX镇XX村**号,系死者李同梅之长子。原告:李X,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XX市XX镇XX村**号,系死者李同梅之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位立秋,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西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号。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梅、李言、李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胡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位立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受害人李同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890米处掉头行驶时,与在后顺行的战国华驾驶的鲁B39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李同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同梅与战国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39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67.48元、死亡赔偿金166348元、丧葬费23193元、车辆损失费1055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2.5元、拖车费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6911.98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55元,余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计40428.49元,合计166483.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鲁B392**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玉梅之夫,李言、李荀之父李同梅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鲁YCR2**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890米处掉头行驶时,与在后顺行的战国华驾驶的鲁B39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李同梅受伤。李同梅受伤后,被送到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日死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167.48元。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同梅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二轮摩托车掉头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战国华驾驶小型客车因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鲁B39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支付拖车费126元、病历复印费22.5元。还查明,死者李同梅出生于1949年8月13日,李同梅的父母亲均于交通事故发生前死亡。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李同梅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费是1055元,故未将摩托车交由物价部门定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否认曾对李同梅的摩托车核定过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格庄镇大野头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战国华驾驶机动车与李同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同梅死亡,该行为侵犯了李同梅的生命权,原告作为死者李同梅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B39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67.48元、死亡赔偿金166348元、丧葬费23193元、拖车费126元、病历复印费22.5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李同梅死亡,三原告作为李同梅的近亲属,必然遭受精神上打击,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可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仅包括李同梅受伤住院后的费用,还应包括李同梅死亡后,其近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后事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事故处理地点及处理死者后事所需时间等因素,其交通费可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余额83656.98元(含医疗费余额167.48元、死亡赔偿金余额59348元、丧葬费23193元、拖车费126元、病历复印费22.5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1828.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玉梅、李言、李荀损失161828.49元(120000元+41828.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胡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迟华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