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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舒小拽诉被告赵凌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小拽,赵凌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舒小拽,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慧芳,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凌云,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涛,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玉洁,该公司员工。原告舒小拽诉被告赵凌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小拽委托代理人曹慧芳、被告赵凌云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小拽诉称:2015年8月10日12时40分,被告赵凌云驾驶晋LZXX**号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洪洞县城内飞虹东大街XXX饭店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原告舒小拽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5】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凌云负事故主部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双肺下叶挫裂伤。花费医疗费8038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07天,每天94元,计10058元,护理费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三轮车损失费1600元,被告赵凌云赔偿我医疗费5000元,三轮车损失费1600元后,其余损失不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9386元,被告赵凌云垫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赵凌云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8038元。证据三: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证据四:鉴定费票据2000元。证据五:残疾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一处。被告赵凌云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不够的部分,我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现在实际归我所有,我愿意承担责任。我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00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给予返还。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车辆合法有效。证据三:财产损失费票据2张。证明为原告车辆修理花费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的伤残鉴定我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2时40分,被告赵凌云驾驶晋LZXX**号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洪洞县城内飞虹东大街叭一饭店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原告舒小拽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舒小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5】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凌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舒小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双肺下叶挫裂伤。花费医疗费7998.18元,门诊费39.9元,共计8038.08元,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1503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晋LZX**号车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凌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凌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600元。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的是:对证据五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凌云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5】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凌云负事故主部责任,原告舒小拽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晋LZX**号车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为被告赵凌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凌云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舒小拽所受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8038.08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4230元÷365天107天=10035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0467元÷365天24天1人=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算:24天15元=36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被告应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三轮车修理费1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76180元10%=17618元;因为此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小拽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41654.08元。被告赵凌云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扣减赵凌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将剩余垫付款5200元返还被告赵凌云,剩余赔偿款36454.08元赔偿原告舒小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舒小拽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36454.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凌云垫付款5200元;三、驳回原告舒小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原告舒小拽负担89元,被告赵凌云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宇人民陪审员  申记兰人民陪审员  乔少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