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杨某某报警称在驻马店市区某建筑工地有醉酒人闹事。处警民警焦某某、王某某驾驶警车到达现场时见被告人郭某某在殴打杨某某,两民警准备下车时,郭某某阻止民警下车,并辱骂威胁焦某某,因郭某某继续殴打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上前制止,郭某某不听劝告,对两民警拳打脚踢,后王某某、焦某某将郭某某制服并带回公安机关。另查明,涉案人员杨某某系被告人郭某某前妻,案发当日,郭某某与杨某某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郭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