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戚超权与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超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90号原告戚超权,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吴鹏飞,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戚超权诉被告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超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超权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作为买方经被告介绍,与卖方柯红兵及经纪人被告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柯红兵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开平市长沙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富丽X幢X房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602000元。另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约定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元中介服务及咨询费。签订合同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口头表示支付的中介服务费除介绍签订合同外还包含协助赎回房产证、纳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按揭供楼手续等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8月3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12000元中介服务费。其后,被告多次致电原告以需替房屋卖方向银行赎回房产证为由,向原告索要赎证费。考虑到如不提卖方赎回房产证,原告将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先后三次交付了人民币16000元、25000元、3200元,合共44200元给被告用于替卖方赎回房产证。然而,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迟迟未帮卖方赎回房产证,且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过几天还或没钱”为由,不予返还上述款项。为避免交易失败,原告不得不另行筹款替房屋卖方赎回房产证,其后的纳税、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也是原告自行办理,被告并未履行任何协助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赎证费却不替房屋卖方赎回房产证也不将该款项归还原告,且收取了中介服务费后却没有为原告提供协助纳税、过户登记等服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赎证费44200元以及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戚超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合同原件2份,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3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原件1份,转账凭条原件1份,收条原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及向业主支付房款的情况。被告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戚超权作为买家与被告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作为经纪方、案外人柯红兵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NO:00000040),约定由柯红兵出售其位于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富丽X幢X房给原告戚超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买卖双方确认独家委托经纪方提供中介服务,且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1806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015年8月3日,原告戚超权与被告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了一份《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约定“基于经纪提供的中介服务及咨询服务,现本人戚超权同意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12000元作为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代理之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等。《服务收费确认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0000040)之附件,与《房屋买卖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戚超权向被告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了中介服务费12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柯红兵就涉案合同的房屋买卖交易已完毕。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4日原告戚超权先后向被告支付16000元和25000元用于办理赎证事宜,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的经营者吴鹏飞在收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替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赎证等相关事宜也不将款项归还,经原告戚超权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柯红兵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意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确认独家委托被告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作为经纪方提供中介服务,且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1806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于2015年8月3日,原告戚超权作为涉案房屋买方与被告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确认中介服务收费为12000元,并于同日支付12000元中介服务费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及支付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对《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中原先约定的中介收费金额的有效变更,因此,涉案中介服务费应为12000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于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即在被告促成下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与案外人柯红兵就涉案房屋买卖的交易已完毕,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给被告。故此,原告戚超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中介服务费12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戚超权请求返还赎证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被告收取其赎证款合计44200元,其中16000元和25000元合计4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中3200元仅有原告的陈述,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的赎证款应为4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戚超权提供两张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收取其赎证款项16000元和25000元(共计41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或举证证明其不予返还该赎证款项41000元具有合法根据,实际上造成了原告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赎证款44200元及其利息的诉求,本院不全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被告收取原告赎证款项金额,被告应返还赎证款项41000元及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赎证款项4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戚超权;二、驳回原告戚超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原告戚超权已预缴纳),由被告开平市三埠乐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412元,由原告戚超权承担19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定 明谭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