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杰与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唐怀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194号原告张杰,男,1957年10日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靖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姚成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责人张阿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怀宝(曾用名唐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杰因与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建筑公司)、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演集镇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唐怀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之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光宇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演集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姚成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唐怀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原告在被告光宇建筑公司承建的演集镇政府统筹兴建的“淮海安置区”建筑工地做木工,2015年9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因施工区墙体突然倒塌,造成原告所在的施工平台垮塌,致使原告从三楼摔下造成重伤,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200000余元,而二被告相互推诿,不愿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光宇建筑公司、演集镇政府、平安保险公司、唐怀宝赔偿原告张杰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0元。被告光宇建筑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光宇建筑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三是原告在工地建筑施工过程中受伤,而原告不是光宇建筑公司的雇员,因此,被告光宇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演集镇政府辩称,被告演集镇政府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了,演集镇政府和承包人之间有协议,出事故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因此,被告演集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安检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在医疗费50000元限额内据实赔偿,但对诉讼费等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怀宝辩称,原告跟着被告唐怀宝干活是事实,但双方已说明出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被告唐怀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杰要求被告光宇建筑公司、演集镇政府、平安保险公司、唐怀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情况;2、永城市供血库收费票据四份、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永城市医药总公司器械分公司一部销售单一份、徐州市吉祥出院用车收据一份、永城市中心医院会诊支出证明一份、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九份、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二份、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二份(共计二十二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185620元;3、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光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光宇建筑公司已为出事工地投保,原告张杰摔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2014年7月20日,被告光宇建筑公司与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包方是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包括1、3、4、5、7、9、10、12号楼,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与施工合同施工的工程是一致的;3、提供证人李某出庭所作证言;4、提供证人赵某出庭所作证言。证人李某、赵某证明光宇建筑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的方法系安全带,对其自身损伤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光宇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演集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提交安检证明及医疗费限额、保险赔款计算方法。被告唐怀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供证人邸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的方法系安全带,对其自身损伤应承担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光宇公司、演集镇政府、唐怀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1)、(2)、(3)、(4)份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票据金额应该包含在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之内,认为第(5)、(6)份票据形式不合法,且第(6)份票据中加盖的是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对第(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既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出证人签字,不能证明是用于此次伤害事故,对第(9)份票据无异议,对第(11)-(16)、(18)-(21)份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费用过高,对第(17)、(22)份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应结合原告的病例和诊断证明综合认定,不能仅凭发票认定医疗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不符合实际情况。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光宇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未提供安检证明,无法证明事故的原因及性质,也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演集镇政府、唐怀宝对被告光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均未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原告系墙体倒塌导致的坠落,原因主要是建筑质量问题,不是原告的个人原因。被告演集镇政府及被告唐怀宝对被告光宇公司提供证人所作证言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光宇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范围,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光宇建筑公司提供证人所作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承保楼栋施工过程中受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唐怀宝提供证人所作证言质证意见为: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不实,原告张杰系主墙倒塌致伤,并非证人所述砖垛倒塌形成的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唐怀宝提供证人所作证言质证意见为:认为事故发生的经过应以安检证明为准。被告光宇建筑公司、演集镇政府对被告唐怀宝提供证人所作证言无异议,认为安检证明是建委对建筑公司安全管理的手段,不能承担证明双方责任大小的作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张杰、被告光宇建筑公司、被告唐怀宝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演集镇政府将永城市演集镇淮海大道安置区建筑工程承包给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又将其中C区1、3、4、5、7、9、10、12号楼发包给被告光宇建筑公司,被告光宇建筑公司将其中C区1号楼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唐怀宝,原告受雇于被告唐怀宝在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杰在永城市演集镇淮海大道安置区C区1号楼三楼进行高空作业时,没有将安全带固定到自身工作墙体之外的固定点上,而是将安全带栓到自身工作墙柱上,致使墙柱倒塌,原告失重坠楼摔伤。原告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复合伤,因病情危重,当日转入江苏省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又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4日住院共计31天,花医疗费共计204454.12元(含已付医疗费19000元)。另查明:被告光宇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对承建的演集镇淮海大道安置区C区1、3、4、5、7、9、10、12号楼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杰受雇于被告唐怀宝在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第26天时发生事故,原告张杰应摊工资4830元(每天约185.77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每天约29.7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杰受雇于被告唐怀宝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唐怀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杰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光宇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演集镇淮海大道安置区C区1号楼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唐怀宝,被告光宇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光宇建筑公司对事故工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演集镇政府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杰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4454.12元、护理费920.7元(29.7元/天×31天×1人=920.7元)、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上述费用合计206614.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0元,下余费用156614.82元,由被告唐怀宝承担70%即109630.37元(含已付19000元)为宜,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50000元;二、被告唐怀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09630.37元(含已付19000元),并由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杰负担1131元,被告唐怀宝、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