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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全银与李春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银,李春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521号原告:王全银,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席振田,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儒,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全银与被告李春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乃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81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临沂南坊新区工地给被告打工。2015年2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81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性质的证明一份,上面载明:今欠王全银工资18100元。李春儒139××××0899,2015年2月7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春儒拖欠其劳务费181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李春儒出具欠据为证。被告李春儒未及时完全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原告王全银要求被告李春儒支付劳务费18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春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质证、辩论,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全银劳务费18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李春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