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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咸阳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席宁、席柯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席宁,席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40号申请人咸阳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丙申,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席宁,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席柯,男,汉族,村民。咸阳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席宁、席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执行。由席宁给付咸阳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7360元,并承担诉讼费1235元,席柯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席宁、席柯的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鉴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423执40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永涛审 判 员  赵卫斌代理审判员  胡立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