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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薛联龙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联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联龙,男,1979年7月16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抓获,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联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聪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雁雄担任记录。被告人薛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以来,被告人薛联龙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薛联龙来到宜宾县柏溪镇成中集团停车场正在盗窃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薛联龙来到宜宾县政府招待所对面的春华小区将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枣红色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薛联龙与刘二娃(身份不明)来到宜宾县柏溪镇桂圆路一巷子内盗窃李某2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FB1D**的蓝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薛联龙与钟某(绰号三毛)来到宜宾县柏溪镇城中央小区将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薛联龙与刘七(身份不明)来到宜宾县柏溪镇金江外滩盗窃沈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川Q0248**的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联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薛联龙到宜宾县柏溪镇成中集团停车场盗窃了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在骑走电动车后被成中集团保安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情况。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他在成中集团帮集团安装监控的时候把他的雅迪电动车停放在集团大楼下面。大概上午11时左右,成中集团一个保安在监控里发现有人在偷摩托车,保安就用对讲机叫其他保安一起抓贼,他就跟着下楼看,结果正好是偷的他的摩托车,当时集团的保安就把偷摩托车的人逮住了。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成中公司的保安。2013年4月24日10时50分左右,他在公司门口停车场巡逻时发现大门左侧的巷道里有一个男子正在骑停放在巷道左侧的一辆电瓶车,这个男子骑在电瓶车上搬弄了几下就骑着电瓶车往前方开,开了几十公分距离电瓶车就骑不动了,这个男子就从电瓶车上下来,看了看后轮胎又接着骑,电瓶车还是不动。当时他就觉得这个人行为可疑,于是他就叫了另一个保安和他一起走到这个男子面前,问这个男子为什么动这个电瓶车,这个男子不说话了,接着又来了几个保安,一起将这个男子围住,就给派出所报警了。5.被告人薛联龙的供述,称2013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他到二二四坡上买海洛因吃,过了会谢玉成也来了,他们吃完后,他就叫谢玉成送他到成中集团大楼的门口,说去看看有没有合适的摩托车偷一辆。到了后,谢玉成就走了,他就发现成中集团大楼左侧有一辆电瓶车停在那里,大灯是亮的,他就坐上车去试试看能不能骑走,结果他一扭把手车子就启动了,他就准备把车子偷走,刚刚骑了一米远左右,车子就开不动了,他当时认为车子有遥控的,知道这个车子可能拿不走了,于是他就马上把车子靠好准备放弃偷这个车子了,他刚刚下车走了几步,就有几个保安把他抓住了。(二)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薛联龙来到宜宾县政府招待所对面的春华小区门口,将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枣红色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情况。3.摩托车保修卡、收据,证实被盗摩托车买成3080元。4.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8日晚上,他儿子下班将枣红色玉骑铃牌电瓶车停在春华小区门卫室门口。19日10时,他进屋里扫地,11时许出来就发现电瓶车不见了。之后他打电话问儿子是不是骑走了,儿子说没有骑,他就报警了。电瓶车是在2013年3月15日买的,买成3080元。5.被告人薛联龙的供述,称他在县政府招待所对门的小区内偷了一辆电瓶车,是一个月以前的一天下午偷的,偷来卖到南溪区了,卖了500元。当时这辆车停在大门口,在靠门那边,车子没有上锁,他把前面的两根线用打火机烧来接在一起就骑走了。(三)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薛联龙与刘二娃(身份不明)到宜宾县柏溪镇桂圆路一巷子内,盗窃李某2停放在此的浙FB1D**蓝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11时左右,他在家外边闲耍,突然房东跑出来给他说有人偷他的绿色钱江男士摩托车,他立马进去看见小偷还在摩托车的旁边,车子车龙头下面的线有些被剪断了。接着他就报了110。摩托车是2011年9月在浙江嘉兴买的,买成6910元。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1时左右,他买了东西回家进巷子看见有个男子在他前面到处看,他就直接上楼了。他在楼上平台看见那个男子把一个绿色摩托车的线扯出来,用剪刀把线剪断了,他就下楼出去喊摩托车的车主,车主进去逮住那个小偷。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4.被告人薛联龙的供述,称2013年9月28日早上,他在柏溪镇三角路遇到刘二娃,然后一起吃了早饭后就商量偷个摩托车。他们在桂圆路进去到客运站一个移动通讯的旁边巷子里发现一个摩托车,于是他在外面望风,刘二娃进去偷的,大概过了七八分钟,刘二娃说线剪断了,但是打不燃火,喊他进去看看。然后刘二娃望风,他进去看下什么原因,刚走到摩托车面前,看了下剪断线的地方,就进来几个人把他抓住了。5.抓获说明,证实2013年9月28日,民警在接接到群众报案后在柏溪镇桂圆路客运站旁将盗窃摩托车的薛联龙抓获。(四)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薛联龙与钟某(绰号三毛)到宜宾县柏溪镇城中央小区,将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2.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薛联龙看完截图照片后,辨认出1号男子就是在2013年11月6日与他一同在城中央小区路边盗窃电瓶车的男子,编号2的男子就是他本人。3.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过程真实合法,与被告人供述一致。4.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许,他将红色电瓶车停放在城中央毕加索小区2号楼市政项目部门口的路边上就进去上班了,当时他只锁了龙头没有挂锁。中午14时许发现电瓶车被盗了,后来他就去物管处看了监控,看见是两个男子偷的他电瓶车。这个电瓶车是从单位经理一个朋友手中以1100元的价格买的,因为当时没有找到购买的票就没有报案。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宜宾县成中公司忠泰物业的保安。2013年11月26日上午,他的主管给他打电话,叫他去物管看看前几天一个同事电瓶车放在城中央毕加索小区路边被盗了的监控录像。当时他们主管认为监控中偷电瓶车的男子有点像上半年他在城中央总部门口抓住的那个偷电瓶车的男子,所以主管就叫他去看监控,看看是不是同一个人。他看了监控后确定是同一个男子。当他从物管看完监控出来后,在城中央门口的转盘处正好遇到监控上偷电瓶车的男子,他就立即给领导打电话,后来单位就安排了几名保安一路跟踪这个男子,在文星花园将这名男子围住带回单位,并交给派出所报警了。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向他出示的视频截图照片中的一名男子是他,另一名是薛联龙。7.被告人薛联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称2013年11月的一天,他和钟某(经辨认)一起在城中央小区的竹林注射完海洛因后,一起到小区内的行人道看见旁边停有几辆电瓶车,于是他和钟某商量一起偷辆车。接着钟某站在路边去假装打电话望风,他就走到路边看这几辆车是否安装有报警器。他看了有两辆没有报警器后就暂时走开了。过了几十秒后,他就走回到其中横着停放在路边的电瓶车前,趁周围没有人的时候就骑上电瓶车,骑到大门口搭起钟某就走了。后来到了平交道他就下车了,钟某把车骑去卖了420元,分了他200元。8.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民警接到城中央保安刘兵的报案后,到达现场抓获了小偷薛联龙。(五)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薛联龙与刘七(身份不明)到宜宾县柏溪镇金江外滩,盗窃沈某停放在此的川Q0248**电瓶车,在将电瓶车推行二三十米时被抓获。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情况。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薛联龙处扣押的摩托车返还给了沈某。4.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委托鉴定的涉案川Q0248**摩托车价值3120元。5.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9时许,他将川Q0248**电瓶车停在柏溪镇金江外滩门口后就到金江外滩里面搞装修了,大约19时下班出来就发现车子不见了。车子是2014年11月在豪情专卖店买的,买成3600元。6.被告人薛联龙的供述,称2015年5月29日早上7时许,他和刘七在柏溪镇沿江路河坝下面注射海洛因后,就在沿江路上逛,看有没有能盗窃的电瓶车之类的。在逛到金江外滩外面时,他就在金江外滩对面坐着看有没有人来,刘七背了一个包包,包包里面有一把液压钳。刘七走到金江外滩对面将一辆紫红色的电瓶车推起走了,推了二十米左右就叫他推,并把背的包包给了他,他刚推了几米就被便衣警察抓获了。7.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29日10时许,柏溪镇派出所民警在金江外滩小区大门对面便衣巡逻时,将盗窃电瓶车的薛联龙当场抓获。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薛联龙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其中被告人薛联龙盗窃李某2的摩托车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联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联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薛联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联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人民陪审员  王茂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