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锦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牛学诗、王占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锦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牛学诗,王占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870号原告:衡水锦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昌明大街东侧、新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尹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军,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学诗。被告:王占敏,系被告牛学诗之妻。原告衡水锦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学诗、王占敏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锦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学诗、王占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锦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牛学诗在原告处以首付款加担保方式,购得价值为168000元北京现代牌BH7240DAY型轿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首付51000元,尾款11700元以原告为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申请担保借款分期偿还,被告牛学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王占敏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从原告担保账户划拨逾期未缴纳的本金及利息18779.63元,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18779.63元及滞纳金6873.34元。被告牛学诗、王占敏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牛学诗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牛学诗在原告处以首付款加担保方式,购价值为168000元北京现代牌BH7240DAY型轿车一辆,购车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首付51000元,尾款117000元以原告为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申请担保借款分期偿还,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收取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逾期还款滞纳金。同日,被告牛学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王占敏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牛学诗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从原告公司担保金账户划拨被告逾期未缴纳的本金、利息18779.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学诗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银行按约定已从原告担保金账户划拨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及利息18779.6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牛学诗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占敏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应以日千分之一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牛学诗、王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锦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本息18779.63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18779.6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牛学诗、王占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