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与被告唐大能、唐灿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唐大能,唐灿,唐达,彭海平,王敏,唐文敏,唐宁玉,唐秉轩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大能。被告唐灿。被告唐达。被告彭海平。被告王敏。被告唐文敏。被告唐宁玉。被告唐秉轩。法定监护人唐达,系唐秉轩之父,。原告杨军与被告唐大能、唐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唐灿、彭海平、王敏、唐文敏、唐宁玉、唐秉轩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兵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华、人民陪审员周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嘉博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杨军及其代理人彭小燕、被告唐大能、唐达、彭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灿、王敏、唐文敏、唐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灿于1994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名唐文敏。1996年在被告唐大能的主持下,分家另过,原告与被告唐灿分得房屋靠西一头,原告一家在该房屋生活了21年,原告与被告唐灿于2014年8月被判决离婚,2015年10月22日该房屋被征收,发放了一笔高达2780000元的房屋拆迁款。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拆迁款的要求。综上,原告认为自己应该享有该笔拆迁款的1/6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463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大能、彭海平辩称:1、原告杨军与唐灿结婚只有20年,没有21年,他们离婚也不是在8月份;2、被征收的房屋是唐大能的,不是唐灿、唐达的,杨军没有权利请求分割。到底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请求法院查明;3、房屋是1990年建的,1993年经过扩建,唐灿与杨军结婚是在1994年。被告唐达辩称:杨军与唐灿是2014年10月离婚的,而房屋是2015年10月才拆迁的,该房屋是唐大能夫妇的,与唐灿、唐达兄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敏、唐文敏、唐宁玉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年6月6日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杂屋、厕所,并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相应的维修。2、书面证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1996年与其他家庭成员分家另过,分得原来居住的房屋,约占房屋面积的一半。3、相片,拟证明拆迁房屋中原告所添置的部分;4、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拟证明原告在自己所居房屋内开办过商店,商店尚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潘旭光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潘旭光称:“…杨军与唐灿于1994年结婚,1996年生了小孩后就分了家,分家后在平房上加建了个棚子,后来就用来开商店,在棚子后面还搭了三间菌棚…被告唐大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3、4都不合法,不真实,商店是原告与唐灿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商店与棚子没有列入拆迁范围,实际拆迁款是2880000元;对证人潘旭光的证言质证称,没有分家书,只是给原告夫妇住,不是赠与。被告唐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菌棚是唐达出钱请人修建的,原告夫妇用的是现成的。被告唐大能、彭海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宅基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征收的房屋属被告唐大能所有;6、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14)潭中民一终2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征收款没有份额;7、常住人员登记卡,拟证明唐宁玉、唐秉轩的年龄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杨军与被告唐灿离婚时,唐灿被杨军家人追打跳楼致轻伤。被告唐灿、唐达、王敏、唐文敏、唐宁玉、唐秉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军对被告唐大能、彭海平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5、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本和司法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唐达对证据5-8质证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杨军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汇总表;10、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1、征地拆迁分项登记测算明细表及相关附件;12、领据2张;13、补充协议书原告杨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唐大能、唐达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菌棚与厕所没有纳入拆迁范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唐大能提交的证据6能相互印证,对证据1、6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及证人潘旭光的当庭陈述,被告唐大能、唐达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与被告唐灿1996年与其他家庭成员分家另过的,房屋夫妻占一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证据6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对原告杨军曾经营一家商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7,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军与被告唐灿于1994年结婚,2014年10月17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杨军与被告唐灿离婚。该判决书对湘乡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两人现居住的房屋主体部分为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其所在家庭在原、被告婚后添置了两间厕所、一间杂屋、三个菌棚,并对老房进行了维修和装修,老房和菌棚现已经列入政府征收和拆迁范围,并就补偿价格进行了核算”这部分事实予以了认定。2015年10月23日被告唐大能分别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湘乡市东山新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共领取了补偿款288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唐大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广场分理处2930229980110620196账户进行了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1815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杨军与被告唐灿于1994年结婚,2014年被判决离婚,原、被告所在家庭共同生活了20余年。被告拆迁的房屋虽然是被告唐大能夫妇所建,但其所在家庭在杨军嫁入唐灿家后进行了相应家庭建设,添置了两间厕所、一间杂屋、三个菌棚,并对老房进行了维修与装修,且被告唐大能在法庭调查中陈述菌棚和商店是原告杨军与被告唐灿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唐大能的房屋被拆迁之后,其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属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所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被告唐大能辩称拆迁款没有包括菌棚与商店,没有杨军的份额,但因湘乡市国土局与被告唐大能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没有分项计算金额,只在入户登记时将菌棚与商店列入了拆迁范围,故被告唐大能辩称房屋拆迁协议中没有杨军份额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杨军应在总的房屋拆迁协议金额中分得相应的份额。因原告杨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该部分财产的补偿价值,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唐大能给付原告杨军5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大能给付原告杨军房屋拆迁款中相应财产价值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军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人民币11020元,由原告杨军承担4400元,由被告唐大能负担6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兵辉审 判 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周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