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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8年4月14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现在服刑期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忠孙,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12月底,佘某某(已判决)及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即组织江某某、于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向某某(后五人均已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多次盗窃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康公司)生产的苹果充电器。2013年11月底,佘某某介绍其侄子被告人李某某入职赛尔康公司包材回收部工作,参与盗窃行为。具体分工如下:佘某某、曾某某安排人将充电器用绿点厂的纸箱装好放入赛尔康公司的货仓电梯,接着中转仓的人用叉车将充电器混在废品里运至仓库出货平台,再由仓库司机江某某、梁某某将充电器装好通过叉车叉到于某某所在的废料仓(工衣房),再将纸箱换成宝晖厂的纸箱,后将充电器叉到包材回收区,再由周某某来收送包材时将充电器夹带运出赛尔康公司,最后通知佘某某接货,或佘某某安排向某某、李某某接货。李某某于2013年11月份与佘某某找周某某接过一次货,共2箱3000个充电器;后于2013年12月底,在佘某某的安排下找周某某又接了一次货,共1箱半2000个充电器。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充电器E0100一个31.46元、E0101一个38.06元、E0102一个22.58元、E0104一个22.86元、E0112一个22.81元、E0121一个36.29元、E0122一个22.81元。那么涉案5000个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12900元。2014年4月15日,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押期间,李某某供述自己伙同佘某某等人盗窃赛尔康公司充电器的犯罪事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对赛尔康厂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月30日抓获江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向某某、佘某某,同年2月3日抓获梁某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但辩称:数量没那么多,只有第二次的2000个,第一次我不知情。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检举他人的涉罪情况,且已经法院查明并判决,应认定为立功。3、在本案中李某某只是受他人的指使接过两次货,属从犯。4、对本案涉及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李某某涉及的金额不应指控的11万多。厂里装充电器的箱子小的可以装782个,大个可以装400多个,按照实验记录,即便被告人说的两次加起来三箱半,总数最多1652个,与起诉书认定的5000个悬殊较大。关于第一单和第二单的详细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12月底,佘某某(已判决)及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即组织江某某、于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向某某(后五人均已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多次盗窃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康公司)生产的苹果充电器。2013年11月底,佘某某介绍其侄子被告人李某某入职赛尔康公司包材回收部工作,参与盗窃行为。具体分工如下:佘某某、曾某某安排人将充电器用绿点厂的纸箱装好放入赛尔康公司的货仓电梯,接着中转仓的人用叉车将充电器混在废品里运至仓库出货平台,再由仓库司机江某某、梁某某将充电器装好通过叉车叉到于某某所在的废料仓(工衣房),再将纸箱换成宝晖厂的纸箱,后将充电器叉到包材回收区,再由周某某来收送包材时将充电器夹带运出赛尔康公司,最后通知佘某某接货,或佘某某安排向某某、李某某接货。李某某于2013年11月份与佘某某找周某某接过一次货,共2箱;后于2013年12月底,在佘某某的安排下找周某某又接了一次货,共1箱半的充电器。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充电器E0100一个31.46元、E0101一个38.06元、E0102一个22.58元、E0104一个22.86元、E0112一个22.81元、E0121一个36.29元、E0122一个22.81元。那么涉案5000个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12900元。2014年4月15日,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押期间,检举佘某某等人盗窃赛尔康公司充电器的犯罪事实,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亦供述了部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对赛尔康厂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月30日抓获江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向某某、佘某某,同年2月3日抓获梁某某。另查明:经侦查实验的出,一个绿点厂纸箱装满可以装709个E0121充电器或1196个E0104充电器。一个宝晖厂纸箱装满可以装472个E0121充电器或782个E0104充电器。E0104充电器与E0102充电器外观、大小相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纸箱、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任职说明及亲笔交代书、检举信复印件、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货车车辆信息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被害公司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报案委托书、产品损失清单、抓获经过、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银行卡账户信息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人佘某某、江某某、于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向某某、万银兰的证言、被害人何思敏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值鉴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被告人辩称其不知情,但被告人当时是被害单位的员工,其对公司产品相当了解,其与佘某某从周某某处取得大量的公司产品,应知这些产品来路不明。且其在2014年10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亦明确承认佘某某在其进厂之前已告知佘某某等人偷厂里的充电器。因此,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盗窃数量及金额,本院参照侦查实验结果认定约为两千余个,金额约为四万余元,属数额较大。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本案线索的情况下检举、揭发同案犯,是立功,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检举同案犯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之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指控的犯罪系漏罪,应对本案犯罪作出判决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